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南
梁英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號、第254號、第474號、第2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啟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英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啟南、梁英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啟南、梁英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啟南、梁英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啟南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啟南、梁英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啟南、梁英得2人均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參以被告劉啟南、梁英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劉啟南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洗衣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梁英得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啟南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號100年度偵字第254號100年度偵字第474號100年度偵字第2236號被告劉啟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127
巷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英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41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民國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梁英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啟南、梁英得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9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劉啟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高雄縣梓官鄉○○○街39號前(現改為高雄市梓官區○○○街39號),徒手竊取黃天識所有某未懸掛車牌吊車上工具1支(100年度偵字第243號案件)。嗣黃天識發現上揭工具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9年9月8日13時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梁英得,在高
雄縣彌陀鄉○○路117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路117號)騎樓,謀議由梁英得下車徒手竊取 吳虳 所有白鐵製水槽1個,得手後持往 蔡明興 經營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1巷26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路1巷26號)自由回收場,由劉啟南變賣予負責人蔡明興,得款新臺幣(下同)390元。 嗣吳虳 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白鐵製水槽遭竊,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附近自由回收場查看,當場發現其失竊之水槽,以400元價格向蔡明興購回,並於99年9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前往自由回收場查案,蔡明興當場提供上揭水槽收購單,循線查得上情(100年度偵字第2236號案件)。
㈢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37巷8弄128號前(現改為高雄市○○區○○路37巷8弄128號),徒手竊取 侯文國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價值4,000元之冷氣銅管1箱,侯文國發現上開冷氣銅管遭竊後,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知上情(100年度偵字第254號案件)。
㈣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在高
雄縣梓官鄉○○街99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街99號),徒手竊取 郭錫源 所有價值1萬5,000元之吊車馬達1個,郭錫源發現上開吊車馬達遭竊後,由鄰居口中得知係騎乘車牌號碼數字177之人所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00年度偵字第474號案件)。
㈤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在高
雄縣梓官鄉○○村○○路22巷15號(現改為高雄市○○區○○村○○路22巷15號)門前右側,徒手竊取 陳文政 所有價值4,000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陳文政發現遭竊後,調閱住家監視錄影紀錄報警,為警循線查獲(100年度偵字第474號案件)。
二、案經侯文國、郭錫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㈠被告劉啟南於警詢中之│㈠被告劉啟南坦承有上開犯罪│││自白。│事實欄所載㈠㈢㈣㈤竊盜犯│││㈡被告劉啟南於警詢中就│行之事實。│││同案被告梁英得所為犯│㈡被告劉啟南坦承並證述其與│││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同案被告劉啟南共犯上開犯│││證述。│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事實││││。│││││├──┼───────────┼─────────────┤│二│㈠被告梁英得於偵查中之│㈠被告梁英得坦承有上揭犯罪│││自白。│事實欄所載㈡竊盜犯行之事│││㈡被告梁英得於警詢及偵│實。│││查中就同案被告劉啟南│㈡證明同案被告劉啟南有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事│││犯行之證述。│實。│││││├──┼───────────┼─────────────┤│三│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天識於│證明被害人黃天識所有吊車工│││警詢中之證述。│具1支遭被告劉啟南所竊之事│││㈡被害人黃天識提供之監│實。佐證被告劉啟南自白有犯│││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與事實相││││符。│││││├──┼───────────┼─────────────┤│四│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虳於警│證明被害人吳虳所有白鐵製水│││詢中之證述。│槽1個遭竊之事實;及被告劉│││㈡證人蔡明興於警詢中之│啟南將被害人遭竊之白鐵製水│││證述。│槽1個持往蔡明興經營之自由│││㈢證人蔡明興提供之自由│回收場變賣得款390元之事實│││回收場收購單影本1張│。參以被告劉啟南、梁英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並就彼此間所為竊盜犯行相互││││證述,證明被告劉啟南、梁英││││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五│㈠證人即告訴人侯文國於│證明XLC-177號機車為被告劉│││警詢中之證述。│啟南所有之事實,及被害人侯│││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文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5號自小貨車上之冷氣銅管1箱│││㈢XLC-177號車籍資料。│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所竊之事實。佐證被告││││劉啟南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明被告劉啟南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六│㈠證人即告訴人郭錫源於│㈠XLC-177號機車為被告劉啟│││警詢中之證述。│南所有之事實。│││㈡XLC-177號車籍資料。│㈡證明被害人郭錫源所有之吊│││㈢高雄市○○區○○街至│車馬達1個遭騎乘車牌號碼│││梓官區○○路22巷電子│數字為177號機車之人所竊│││地圖1張。│之事實。││││㈢高雄市○○區○○街至同區││││信義路距離僅約670公尺,││││參以被害人郭錫源(大宅街││││99號)於上午10時30分許遭││││竊後,被害人陳文政(信義││││路22巷15號)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遭被告劉啟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竊之事實,其時間、地││││點相近,佐以被告劉啟南此││││部分自白,證明被告劉啟南││││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七│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政於│證明被害人陳文政所有之空氣│││警詢中之證述。│壓縮機1台遭被告劉啟南騎乘│││㈡被害人陳文政提供之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竊之事實。佐證被告劉啟南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啟南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及被告梁英得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劉啟南先後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啟南、梁英得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啟南、梁英得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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