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
98、1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當事人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異議狀上第一張有寫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而最後署名雖遺漏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僅寫甲○○。但法院並未通知補正,爰依法提出補正並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9年2月
1日上午8時42分許、同年3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依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等語。㈡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其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㈣經查,本案裁決之受處分人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案之異議人甲○○,此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甲○○對於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受處分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異議人甲○○異議之聲明。
三、本院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記載聲明異議人為「甲○○」,但於聲明異議狀「稱謂」及「姓名或名稱」欄之右方則並記載:「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則依照聲明異議狀之記載,雖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究竟係「佳敏企業有限公司」或「甲○○」,惟本院認應從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即認為聲明異議在形式合法。至於該聲明異議狀最後面關於具狀人及撰狀人之署名,雖僅由「甲○○」簽名而未列「佳敏企業有限公司」為異議人,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可補正事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未察,遽認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甲○○」係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得補正,逕行駁回,尚有未洽。異議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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