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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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文明知其於民國99年2月3日未經 曾立宸 之母親即告訴人 曾呂美月 同意,而將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同段第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巿中山北路2段116巷21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所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推由不知情之 趙昆田 ,向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被告設定抵押權予 詹福來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曾立宸、詹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國泰世華商銀新莊分行102年7月30日(102)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在原審坦承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詹福來,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向 沈進財 代書取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向詹福來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詹福來,確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並無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由:
⒈告訴人之子曾立宸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
機構貸款,須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他人(人頭)後再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即由曾立宸、 任志達 及協助處理貸款事宜之 張竣源李彥慶陳俊智 等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將上開房地出賣李彥慶,仍於98年7月28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李彥慶,李彥慶所涉偽造文書案,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⒉而曾立宸於98年7月28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李彥慶後,因遲
未取得李彥慶貸得之款項,任志達即向曾立宸表示貸款未過,須另行尋找人頭貸款,曾立宸因亟需金錢週轉遂同意並與任志達、張竣源、陳俊智、李彥慶及被告等人,於99年2月3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李彥慶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於99年1月26日使用真正之申請文件資料,透過代書陳俊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登記移轉予被告,因此,被告於99年3月9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所使用之申請文件資料均為真正,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99年3月2日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同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卷第88、89頁;他字卷第63頁)故是其係經合法登記程序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雖被告因上開房地辦理過戶情事,經檢察官以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其他被告提起上訴,該案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另案審理,認被告係經合法登記程序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之情事,業經調取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147號歷審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憑。故被告係使用真正之申請文件資料,透過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文件均為真正,應可確認。
㈡被告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是否確有提供詹福來做為其借貸關係擔保之真意:
⒈訊之證人即上述抵押權人詹福來證述:其係透過友人 柯泳萌
介紹,得知被告有意借款80萬元,並願提供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經其與柯泳萌同至現場查看後,評估該不動產約值1100萬元,因而同意借款;至於抵押權設定部分則係委由代書趙昆田辦理,並在99年3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與被告、趙昆田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新莊市公所見面,由其與被告約定借款月息為2分1(每萬元月息21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與本票為憑,其則交付扣除前3個月利息後之款項,約75萬元現金予被告,此借款來源係於99年3月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加上之前提領40萬元後所餘現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證人柯泳萌證稱:當初被告是透過一個叫 林清標 的人,拿權狀跟伊說要借錢,伊才介紹詹福來給被告,設定抵押後,就在新莊區公所會議室裡面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有伊、林清標、詹福來,還有 趙代書 ,是被告去拿錢,但之後要找被告收利息時就找不到人。在借錢之前,伊等完全是看權狀就借給他,地政調資料也都沒問題,看這個房子才剛過戶,伊和被告、詹福來、林清標都有去中山北路看上開房地,金主詹福來說沒多少錢,沒有上樓去房子裡面看,就把錢借給被告,這是伊太大意,如果有上樓去看,房子裡面有人的話,就知道房子有糾紛,就不會借錢給他,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另詰之證人即代書趙昆田亦證稱其受託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並由被告親攜印章、身分資料、印鑑證明等交其使用,並於辦理完畢後即行歸還,其雖不知被告與詹福來間之借款細節,但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同日(99年3月9日),確有見到被告簽立借據,及詹福來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過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應認被告確實有向抵押權人詹福來取得相當於設定抵押之款項。
⒉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再核對證人詹福來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確於99年3月1日現金支出40萬元、同年月現金支出5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2年7月30日(102)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詹福來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向詹福來借款,因而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等語,非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在原審供稱其係擔任上開房地之二胎,因增貸所得
款項未依約交付予代書沈進財,故遭沈進財扣留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始需另覓資金以贖回上開所有權狀等情,且檢察官亦聲請傳訊證人沈進財,以查明被告貸款原因,然被告、檢察官均未能陳報沈進財真正年籍,本院無法傳訊,更且,被告之貸款原因為其動機,尚無礙於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上開登記內容之真實性,故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與詹福來間有前揭借款債務關係,因而提供其所
有之中山北路房地,為詹福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是被告所為,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合,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原為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於該案中亦自承其確實僅屬上開房地移轉買賣之人頭,被告既非上開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竟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福來,使承辦公務員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登載抵押權設定事項,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②且被告甫於99年2月3日就上開房地設定
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詹福來何以仍輕易同意再就同一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出借資金,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詹福來雖有於99年3月初提領超過80萬元現金之紀錄,然現金支出之原因甚廣,單憑現金提領之即認詹福來係用以出借予被告,實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被告係使用真正之申請文件資料,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由李彥慶登記移轉予被告,且在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後,向詹福來借款,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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