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 王雅諄 被上訴人 陳錦年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嗣於本院另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6至47、53、64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
6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卷附證據資料可資援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 張耀誼 因宗教同修而認識,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透過張耀誼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46萬元,由伊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賴春 霖之帳戶內代付租金。 嗣伊 屢次請求返還借款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再以簡訊催討,被上訴人因此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轉帳3,000元以清償借款,爰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交付前開金額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求為命如前開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應為其母張耀誼(已於99年3月31日死亡),伊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尚在服兵役,家中事務包含租金給付均由張耀誼處理,與伊無關。又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4日開戶後即交由母張耀誼買賣證券使用,與伊無涉。另伊於102年2月6日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係擔心上訴人騷擾伊年逾80歲之外公,且上訴人曾照顧張耀誼,並贈與靈骨塔位予張耀誼安葬,故為援助上訴人急需而饋贈之,然非為清償伊債務。上訴人主張伊為上開借貸關係借用人,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請求伊返還借款146萬元,洵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伊取得本件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146萬元予伊或伊母張耀誼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且伊縱獲有不當得利,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46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4日至6日匯款3萬、100萬及10萬
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服兵役,有國
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
㈢被上訴人母親張耀誼於99年3月21日死亡,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4頁)。㈣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6月
18日屏院 惠家坤 字第99繼61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號)。
五、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應與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是以消費借貸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伊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46萬元,並以匯款紀錄表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伊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將其中113萬元匯至伊所有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既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有其他法律原因,尚難遽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即屬借款。上訴人舉出其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臺大畢業照片、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家族聚餐照片、上訴人催討返還及請被上訴人吃飯的簡訊數則(原審卷第8至10、38至41、104至105頁),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上訴人於「2013/02/0609:56」發送「今天發年終但還是只有半個月年後應該會被資遣我只能先給你三千塊OK?」等語之簡訊(原審卷第41頁下方),僅能認被上訴人願交付3,000元給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146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之妹 王雯椿 雖到庭證稱:「當時借款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原告(指上訴人)回來有告訴我」等語(原審卷第96頁),然因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款,僅聽聞上訴人陳述,其證詞即難遽採,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46萬元,自非正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情事?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交付146萬元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113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中,已提出匯款紀錄表為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否認受有前開113萬元款項,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就存在給付受領113萬元之關係,而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原係基於一定目的即借貸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現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堪認上訴人所為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難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13萬元之給付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當認上訴人就此已舉證證明所為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交由其母張耀誼買賣股票之用,雖舉營業員即證人 周名霜 為證(原審卷第147頁)。惟查: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附卷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內容,有其將代理買賣及交割事務,全權交由其母張耀誼處理,並願就上開事宜自負全責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足徵其對母親張耀誼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股市交易完全知情,被上訴人就委任其母進行股市操作因而支出或負擔費用,實難推諉不知。復觀諸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於102年6月11日函覆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內金額除支付交割款外,尚有多筆以提款機提領或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出金額(原審卷第71至90頁),其中交易日期為99年3月18日,交易序號為000000
000,摘要說明為「台大醫院醫療費」ATM轉支出17,214元(原審卷第89頁),可見系爭帳戶金額並非全為股市交易買賣之用。被上訴人母親張耀誼於99年3月21日死亡,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4頁),惟前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自99年4月6日至101年1月13日間,仍有多筆提領款直至帳戶餘款為零元(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8年8月3日後有變賣股票及領取帳戶內金額之行為(本院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開戶後即交由張耀誼作為買賣證券使用,與之無涉等語,顯然不實。再上訴人已否認知悉系爭帳戶專由張耀誼作買賣證券使用一情(本院卷第53頁上方,第79頁反面),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至於系爭帳戶內金額由被上訴人為何種支配,非上訴人得以置喙。又被上訴人抗辯縱獲有不當得利,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領的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被上訴人的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業已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成立借貸關係,但未否認系爭帳戶與匯款關連性,兩造之借貸契約既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所收受匯款113萬即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
3.另上訴人匯入13萬元至房東即訴外人 賴春霖 之帳戶及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張耀誼(附表編號1至4、6至8),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33萬元。又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上訴人雖將前述款項分別交給房東賴春霖及張耀誼(附表編號1至4、6至8),然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張耀誼,亦是由張耀誼居住其內,已據賴春霖之妻 李環 妙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張耀誼之目的為何,未見其說明,核與首揭說明無因管理,須以為他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6萬元,於
113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
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元(附表編號5、9、10),及自103年6月4日當庭表示追加之訴(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表┌──┬──────┬────┬──────────────┐│編號│日期│金額│給付方式│├──┼──────┼────┼──────────────┤│1│98年3月27日│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房東賴春霖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2│98年3月30日│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房東賴春霖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3│98年4月24日│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房東賴春霖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4│98年4月26日│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房東賴春霖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5│98年5月4日│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98年5月4日│10萬元│提款現金交付張耀誼│├──┼──────┼────┼──────────────┤│7│98年5月5日│10萬元│提款現金交付張耀誼│├──┼──────┼────┼──────────────┤│8│98年5月5日│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房東賴春霖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9│98年5月5日│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8年5月6日│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1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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