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利用其擔任「華連機械
有限公司」企管顧問之便,所取得該公司負責人「 林欽榮 」身分證影本及實力證
明等,偽造「林欽榮」之署名,向原告申辦萬事達卡,並取得原告掣發以「林欽
榮」為持卡人之信用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以向各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更利用該信用卡,於其所經營之「承乾公司」、「博特利廣告公司」為不實
之消費刷卡帳單製作,再以該兩家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款,復又利用報上登載之生
宏公司、康典公司之不法集團,為假刷卡真借款之不法勾當。被告以不法行為詐
騙原告財物,使原告向特約商店繳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為二
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請求係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經
減縮請求僅為本金十九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八0四四、第一0000號起訴書、「林欽榮」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
帳單為證,而被告因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觸犯刑罰法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影本附卷足參,被告則未到場或提供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本件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載新聞紙公示送達)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克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