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五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毓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
案A部分面積○‧○○一一六五公頃土地;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七九之四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案B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公頃、坐落同段第三七九之五地號
如附圖所示甲案C部分面積○˙○○一三五五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二人並不得於其前項土地上為建築或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修補道路及通行。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七九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
積○‧○○一一六五公頃土地上之車庫建物;及將坐落同段第三七九之四地號如附圖
所示甲案B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公頃土地上之虛線圍牆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