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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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一三八五五
號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己字第二五
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五九之四七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為台中市○○○段建
號二三一、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二巷四弄四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二層樓房商業用、地面層五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二層六十七點七○平方公尺、
騎樓地平面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五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恒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恒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係股東,恒吉公司因有部分業務需向海關辦理進出口業務,而被告適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故延用一般報關行之習慣留存有恒吉公司供
報關用之大小章各乙枚,此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載明恒吉
公司之信箱號碼為台中市一五七○信箱,該信箱為被告使用迄今,詎被告延不
交還上開印章,並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
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一三八五五號之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以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債權依法不存在,但因不解法律之規定,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票
偽造之訴,頃因被告持上開裁定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巳字第二五六三號查
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五九之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四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為台中市○○○段建號二三一、即門牌
號碼為台中市北區邱厝北二巷四弄四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商業用
、地面層五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二層六十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十
四點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三五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
房地),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恒吉公司前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山茶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
事項內容擅自更改,並加蓋恒吉公司留置於被告處之上開大小章寄發予股東可
證,又恒吉公司及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刻用並向經濟部申請使用之印章,亦
與系爭本票者不符,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既為留存於被告處供報關用之大
小章,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或於會議紀錄上簽章,豈有可能猶至報關行取回印
章加蓋於本票或會議紀錄上之理,益該大小章確為被告所持有,原告並已寄發
存證信函索取未果;至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已交付二百五十萬
元乙節,惟原告未收取該款,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是原告自有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房
地之查封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大陸投資鎮江高堅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虧損甚多,其後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欲讓渡在大陸所投資之公司予被告,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書立
讓渡書及蓋印,被告已自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因
而約定於移交產權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擔保,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合法,
被告雖自七十二年起即租用台中市第一五七○號信箱迄今,係因當時原告長期
居住大陸,託伊代收其文件轉交,否認有保管原告報關用之大小章,伊每次辦
理出貨報關業務均須前往恒吉公司向原告或其妻乙○○○收取費用及蓋章,且
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另覓他家報關行代辦業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台中市北屯三十五支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其自大陸運回六個貨櫃
,未曾言及其報關用之大小章不見了等情,足見上開報關印章為其本人持有中
,原告係唯恐恒吉公司股東要求退款始出此下策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名片影本一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
登記卡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二件、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二紙、
本票影本二紙、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影本四份、護照影本乙份為憑,並聲請訊問
證人戊○○、丁○○、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二
四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印鑑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八七○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簡便行文表貿八三字第○九三九三號一紙、明細表一紙、存證信函二件、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股東名單影本一紙、營業執照影本一紙、恒吉公司八十
五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讓渡書影本二紙、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九三號處分書、商業本票簿一本、收費通
知書影本四紙、合作金庫存摺一份附卷為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擅持原
告留存供辦理報關業務之印章盜蓋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
印章係遭被告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
商登記卡影本一紙,謂其上恒吉公司之收件處載明為被告設立之信箱號碼,縱
屬實情,惟其上亦載明恒吉公司之營業處所,尚不得以其上載有被告租用之信
箱號碼即推論恒吉公司之印鑑遭被告盜蓋;又證人戊○○係證述八十四、五年
間恒吉公司有向被告要回上開公司大小章乙節,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間,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原告之妻乙○○○證述恒吉公司於八
十四、五年間欲向被告取回上開大小章未果,核與戊○○證詞不符,容有偏頗
之虞;況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中市北屯三十五支局寄發之存
證信函一件,其內容載明原告自大陸運回六個貨櫃,函內未曾論及其報關用之
大小章不見了或要求被告返還等情,衡情被告若有留存原告印鑑,原告如何另
行委託他人報關,且被告併提出原告出具之讓渡書一紙及合作金庫存摺一份,
證明原告因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等情,
核屬相符,該讓渡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以肉眼比對,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相符
,被告對於讓渡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僅陳稱未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
亦提出存摺證明有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情形,惟該讓渡書既載明原告已收取現
金,該金額非小,原告若未收取,何以出具該讓渡書,益徵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擅持原告留存供辦
理報關業務之印章盜蓋簽發之利己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盜用印章偽
造,則被告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併據以聲請本院執行強制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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