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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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蘭潭DC-D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蘭潭DC-D棟大樓規約,被告有按月繳納新臺幣500元之管理
費之義務,惟被告欠繳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97年10月份共
計56個月之管理費,遂於9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然
被告拒收信函,蓋迄今以積欠管理費共計28,000元,爰訴請
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暨主
任委員之報備證明、建物謄本、蘭潭DC-D棟大樓規約、管理
費計算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28,000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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