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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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1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六十之四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
萬元、壹拾叁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總額為132,000元,及
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9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原告父親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60之4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
年9月24日止,租金為每12,000元,詎被告屆期尚積欠6個
月租金,然因被告允諾於其後租約期間償還積欠租金,兩造
遂於96年9月25日至97年9月24日續締結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金仍為每月12,000元。惟迄至97年6月止,被告再
積欠8個月租金,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租金
,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遷讓房屋。今租賃期間屆至,
被告自應依約騰空遷讓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3個月租金
扣除被告先前支付押租金24,000元,共計132,000元租金,
及自系爭租約到期之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97年6月3日存證信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
卷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32,000元及自系爭
租約到期之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合    計   15,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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