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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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
四海岸巡防總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其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拒不給付等
語,並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
於民國97年6月11日接獲該請求書,即於同月28日派員與原
告協商,惟迄今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協議
等語,是應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書面請求之義務,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二、陳述:原告前因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限制出
境、出海,嗣假釋期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發文被
告解除原告出境、出海之限制,原告遂於97年5月10日經嘉
義縣布袋鎮欲出海前往澎湖遊玩,詎被告各級長官督導不周
,海巡人員亦未查明,竟限制被告出海,致原告籌劃已久之
行程毀於一旦,損失價值1,200元之船票,並因自由受到侵
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船票1,200元之損失及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97年5月10日上午10時,搭乘嘉義布袋往返澎湖
的定期航班「滿天星」客輪,經海巡人員查詢海巡安檢資
訊系統顯示為「臺南地檢署」所限制出境(海)之保護管
束對象,故海巡人員(少尉小組長 張忠傑 、 曾信彰 )依法
將當事人留置,且為求正當性並當場向原告求證及確認限
制出境(海)之起訖時間及聯繫原告之觀護人,但均未獲
證實,所以海巡人員依海巡安檢資訊系統所得資料限制其
出海。但原告事後得知其保護管束時間(自96年1月24日
至97年3月26日止)已結束,並質疑海巡人員執法上的正
當性,
(二)、就被告執法上的正當性而言,被告布袋商港安檢所係負責
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此觀海岸巡防法第4條有
明文規定。另依海巡署頒訂海岸巡防機關管制出境(海)
資料通報及公告作業規範,亦明訂人民受境管之作業程序
及處置要領,故布袋商港安檢所執行人民管制出海作為係
有所依據。被告在旅客安全檢查程序上,會在客輪出港前
,先行查驗旅客是否有無限制出境。被告於97年5月10日
客輪出港前有先行查證原告是否有無限制出境,惟因當日
客輪出港人數眾多(滿天星客輪有174位旅客,今一之星
有236位旅客),被告查證難免有所疏失,但被告在限制
旅客出海時,亦會再次詢問旅客,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
。而被告在還未完全確認前,即先限制原告出海,執勤人
員雖有過失,但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僅有輕過失可言,
被告的請求顯有過當。
(三)、就原告請求而言,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首先,就財產上損害賠償
而言,有關原告因為本案遭受不當出海限制,與其女友因
無法通關辦理退票後離去,船票損失費用為1,170元。而
其他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究為多少仍有待原告舉證。就原
告之精神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損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依據民法規定,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為限,而本案中原告因布袋商安檢所查驗人員(張忠傑及
曾信彰)誤認原告係遭限制出境人士而不當限制其出境,
使其自由權遭受損害,惟綜觀事件經過,證照查驗人員當
時亦有請原告與觀護人通聯查證限制出境是否已受撤銷,
僅因聯繫不上觀護人而作罷。所以,此處雖有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虞,似仍不符合情節重大要件,故對於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請求,於法似有未合。
(四)、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疏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本案中布袋商安檢所查驗人員因過失不知原
告之限制出境已結束,但原告對於自身相關之事務應最為
熟稔,然卻未能於當時確認其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已失效,
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限制出境、出
海,嗣假釋期滿,已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其遂於97年5
月10日經嘉義縣布袋鎮欲搭船出海前往澎湖遊玩,詎被告之
海巡人員未予查明,竟限制被告出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情節重大」之限制係
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非指前所列舉之諸項
權利(如自由)之侵害,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
神上賠償。查被告自承因海巡人員於查詢電腦紀錄時,未注
意原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期已過,而限制原告出海等語,則
被告對原告出海之自由遭不當限制,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船票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遭限制出海,致損失價值1,20
0元之船票等語,被告則抗辯船票價值僅1,170元等語,而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船票價值僅1,17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170元船票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因出海之自由遭被告不當限制,致原先預定之旅遊行
程無法成行,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被告辯稱原告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尚未達「情節
重大」,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尚無所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幫忙家族所營承
包政府機關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則為
國家機關;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
原告之經濟能力、地位、被告係政府機關,被告因疏忽致
限制原告出海之自由、原告原擬至離島澎湖遊玩,因此事
故無法成行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此事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等語,惟人民依憲法第10條之保障,本有遷徙之自由
,尚無證明自己有自由出境、出海權利之義務,反係欲限制
人民自由之政府機關,應有法律上之依據,並善盡查證責任
。原告雖曾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惟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每月須向觀護人報到1次,就其何時保
護管束期滿,出境出海之限制何時解除,應有所認識,始於
保護管束期滿,解除出海限制後,於97年5月10日擬搭船出
海至澎湖。此次原告遭限制出海,實因被告於查詢電腦紀錄
時,未注意原告限制出海之日期已過之疏失,原告對此部分
自無何過失可言。又原告自承其於當日遭被告限制出海時,
曾試圖打電話與觀護人聯繫,欲確認其出海限制已遭解除,
惟時值星期六,無法聯繫上觀護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原告當時雖無法聯繫上觀護人,致無法再次確認其限制出
海之禁令已解除,惟此並非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
就此事件並無過失,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70
元(船票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
院審酌原告敗訴之比例及原因,爰命被告負擔1千元之訴訟
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