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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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
之貸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及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
15計算,按日計息,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
者為準。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7條、11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否則
,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
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寶華銀行並於95年12月27
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嗣被告陸續動支款項,截至95年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45,785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所有借款應已全部
到期,爰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
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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