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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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冠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34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XEROXDC286
FPC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380748),由原告購買後出
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
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附
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及給
付方式。惟被告自97年6月(第27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暫
停營業,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
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有17
1,360元((60-26)×5,040元=171,360元);另租賃物
於被告返還時,由供應商以49,190元買回,經扣減後被告未
付租金尚有122,170元,原告函催被告,被告未予置理等語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