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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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 王伯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黃美玉
陳慶祥 謝宛庭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振益 被告 王林秋月
莊英傑 陳龍貴 馮美菊 賴文成 蔡瑞瑩 陳素珍 蔡美雪 黃正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自法院拍賣取得(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同段如附表所載之
796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分別為被告所有。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系爭土地,如認被告具有通行權,而開路通行使用,乃應支付償金;否則其等即應屬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之。
㈢參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規定,原告之系爭土地已為被告通行使用中,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50元及3,600元。另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不論係屬通行開路應支付償金,或為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應以年息10%計算,故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範圍所應支付原告之償金或不當得利,各如附表所載。
㈣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等人各如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乃於80年間分別向建
商所購買,當時建商興建此批透天厝建案,乃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建商) 戴添溢 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建照執照,興建銷售予被告等承購戶。而由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記載私設道路供通行使之意旨,顯示前所有人同意無償作為道路設施,供該建案住戶通行使用。再參酌本建案並非封閉式社區,亦未設置門禁圍籬,任何人(不限住戶)均可自由通行系爭土地,至今已將近30年,原地主確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甚明。
㈡又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及96年台上字第1526號裁
判要旨,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現為道路」,此既為原告拍賣時所明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可推定其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自應受前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對價,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通行費用;且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3頁)㈠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自本院拍賣戴添溢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投標公告載明現為道路。
㈡被告等人各為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㈢原土地所有人 李河錚 等於79年、80年間同意提供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供忠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添溢)規劃興建建築物乙批銷售予被告等人,並劃設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供被告等人通行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自本院拍賣
取得之系爭土地,乃原土地所有人於79年、80年間提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供忠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添溢)規劃興建建物銷售,而於建築基地內劃設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等承購戶對外通行之道路,並通行至今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乃原建商在建築基地內所劃設之對外通行道路,為同建案執照核准全體建築物建築許可條件之一部分,應屬全體建築物之共用設施,並屬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故承購戶乃係基於其與建商間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道路土地之通行權利,並非本於民法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通行權,而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是原告依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建商雖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承購戶之共用部分,而係由其負責人保留所有權,但既為該建商整體規劃銷售建案所設置之通行設施,自有供承購戶(含其後之繼受人)取得永久通行權利之意思,故承購戶向建商支付之買賣價金,當已包含永久通行之對價,亦堪認定。嗣原告自原建商負責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自不得再對承購戶(含其後之繼受人)請求通行對價。
㈡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79年、8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出售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始建商自始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所有權人亦有默許承購戶或繼受人,得因使用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又本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投標公告,既已載明現為道路,則原告投標買受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繼受原所有人所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則其嗣再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詞,自亦無可取。
㈢從而,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自始具有合法權源,應有法
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無權占用,已堪認定。則原告另主張無權占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亦有不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