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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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吳家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89、995、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0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本案證據增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家駒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89號、第995號、第16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甲案先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然被告假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顯見前罪之徒刑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多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且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節,有該院109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犯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頁反面),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9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83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吳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拘提,經警於109年5月24日14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6公克)、吸食器1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09M085)、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085)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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