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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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明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明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按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送達,並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先為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05年3月2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5年3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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