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欣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欣妤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欣妤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4頁以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2年3│臺灣高等法│103年8│臺灣高等法│103年8月19││││刑9月│月30日│院高雄分院│月19日│院高雄分院│日││││││103年度上││103年度上│││││││易字第417││易字第417│││││││號││號││├─┼───┼───┼────┼─────┼────┼─────┼──────┤│2│竊盜│有期徒│102年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7月│月10日│││││├─┼───┼───┼────┼─────┼────┼─────┼──────┤│3│竊盜│有期徒│102年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5月│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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