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罪,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起爭執為準,苟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甲○○○因偽造私印文及誹謗案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依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檢察官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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