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告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訴訟代理人 桂碧琪 被告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 安智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 安立祥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祥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安智寶公司所有之支票上(支票帳戶登載負責人為其女 李佳蓉 ),偽造附表票據編號1至6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佯稱系爭支票均係安立祥公司收受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客票云云,於民國10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持以向伊調借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以供周轉,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共貸以新臺幣(下同)758萬元之款項,並預扣利息後交付款項,嗣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為使原告同意借貸供其周轉,故意交付偽造支票,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除應返還借款758萬元外,原告因被告惡意跳票,受有借款之利息損失,依兩造約定之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自103年
1月至104年4月止,至少2,425,600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一併賠償原告,合計為10,005,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600元,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並非全然由原告交付與伊,且該758萬元之借款,伊已將所有之鋼捲、矽酸鈣板、厚鋼捲、鋁箔防水毯等建材交與原告用以代物清償抵債,雙方已就此達成和解,伊並因此開立讓渡書以及758萬元之發票與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業已消滅。原告願意貸款與伊,係因貪圖遠高於銀行之利息收入,此亦為兩造多年來之借貸模式,並非伊有詐欺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此外,原告主張之利息過高,依法應以年利率20%為限,利息亦不得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擔任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過
去曾設立○○公司未果(最後只設立○○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妻 林秀玉 ),故擁有○○公司之大小章。
㈡附表一借款編號欄所示三次借款前,原告要求被告須以客票
貸款,但被告手上已無客票,又需錢孔急,於是未得○○、○○○二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附表一各借款時間前某時,使用該二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相對應之支票(1次蓋用2張,3次共蓋用6張),進而於各次持以向原告商借現金,貸款金額即如票面金額。票號、借款時間、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均如附表一所示。
㈢附表一借款編號2即票據編號3、4之借款,係桂碧琪所借,與原告無關(本院卷第70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請求之範圍?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已消滅?㈢被告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請求,依
法僅能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部分為請求,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5,600元及自104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足見原告此部分係獨立請求利息及利息之遲延利息,並非附帶請求孳息。又原告自陳此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有原告之陳述狀可稽(本院卷第24頁),此亦非基於被訴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為主張,而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主張,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此為請求,並非合法,本應予駁回。次查,原告於本院審查庭調查時,既已具狀陳稱此部分欲依照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見原告於侵權行為外有追加訴訟標的之情事,且被告亦就此為具體答辯而使追加程序合法,故原告關於該2,425,600元部分雖因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但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合法。惟此部分之請求因為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雖可民事庭中追加,但有補費之必要,然原告經本院諭知補費,並未遵期補費,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民事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未補繳裁判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⒊附表一借款編號2即票據編號3、4之借款,係桂碧琪所
借,與原告無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侵權行為部分被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應係桂碧琪而非原告,而契約法律關係亦存在於桂碧琪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⒋被告雖以原告係基於貪圖高額利息而為借貸,並非受詐騙
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擔任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過去曾設立○○公司未果(最後只設立○○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林秀玉),故擁有○○公司之大小章,附表一借款編號欄所示三次借款前,原告要求被告須以客票貸款,但被告手上已無客票,又需錢孔急,於是未得○○、○○○二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附表各借款時間前某時,使用該二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相對應之支票(1次蓋用2張,3次共蓋用6張),進而於各次持以向原告商借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又本院檢附附表一票據編號5、6之支票影本向○○○公司函詢有無刻過如支票上「○○○企業有限公司」、「 王榮貴 」所示之印章,經○○○公司函覆並無上開支票之銀行帳戶,亦無該支票印章之可能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公司104年10月7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6、61頁),足見上開支票上○○○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所偽造。此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既無設立,即無法人格存在可能,被告持不存在之法人大小章蓋用於支票上,因客觀上本不存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亦無法人是否允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亦係該當偽造。次查,被告於104年6月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借款前,伊表示要用公司之支票,桂碧琪表示一定要用客票,當時客票沒有進來,但工程在進行,急需資金,情急之下才蓋用○○○公司支票給原告,交付該等虛偽支票時,只有跟桂碧琪說這些支票有點瑕疵,之後再以現金換回來,但沒有講明這些支票是伊蓋章偽造等情綦詳,核與證人桂碧琪於刑事庭證稱:已有多張、面額共計百萬元之安智寶、安立祥公司支票尚留存在建生公司,沒有向銀行提示,被告亦未拿現金來換回支票,所以在附表之3次借貸前,已向被告言明建生公司不接受被告以安智寶、安立祥公司之支票借款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之資金運轉以及信用狀況已有懷疑。則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於信用上比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之支票還不如,原告尚且不接受安智寶公司、安立祥公司之支票,豈有可能接受偽造之支票而借款與被告,是桂碧琪暨原告始終不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洵堪確認。被告為配合原告僅接受客票借款之要求,以附表之偽造支票佯稱為客票向原告借貸,使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因此詐取借款得手,該當於詐欺取財甚明。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自身已有資金週轉困難且無真正之客票可供擔保,竟偽造不實之支票佯稱此為客票而持以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借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依侵權行為請求時,利息僅得按年息5%計算,但此部分原告既同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請求本金572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無論依照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72萬元,並無何者較高之問題,自無按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原告請求本金572萬元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亦不併算價額,此與前揭2,425,600元係獨立請求不同,故此部分並無諭知補費之必要,已合法繫屬本院而為審理之對象。次查,兩造對彼此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以及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572萬元借貸金額均不爭執,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亦有理由。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就本金部分侵權行為與消費借貸之請求雖均有理由,但就利息部分則以消費借貸對原告較為有利,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爰就原告主張均為判斷且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裁判。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已消滅:
⒈被告雖以伊與原告間之債務業已代物清償,且經伊簽立讓
渡書以及開立758萬元之發票與原告為憑,兩造間之債務已因清償以及和解而消滅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製作兩造債務之明細表交與原告,同年月5日簽立借據與原告收執,原告對於借據以及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亦不否認且將之援引為刑事告訴狀之證據,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且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借據、明細表可稽(刑事他字卷影卷第8頁),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5,862,320元,且金額如明細表所示。次查,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其上僅記載願將矽酸鈣板99棧板、鋼捲18捲、防水毯10棧板讓渡與原告作為償債之用,並無指明償債之對象,有上開讓渡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上開讓渡物品用以抵償債務之範圍即應按照民法之規定。查被告積欠之款項高達15,862,320元,且上開債務均無任何擔保,亦無何者先清償原告即可獲益較多之情形,依法即應按照先到期者先為清償。再依上開明細表所示,比附表二所示債務更早到期之債務,合計至少800萬元,此僅係本金,尚不包括利息,足見被告所為讓渡之物品,縱有75
8萬元之價值,用以清償先到期之債務尚且不足,豈有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之餘地。至於758萬元之發票(本院卷第87頁),兩造均陳稱係為了讓渡上開材料所開立,無從作為被告有指定清償對象之依據,是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已經因上揭讓渡書、發票為清償,自屬無據。⒉被告雖再援引證人 黃進輝 之證詞主張兩造業已和解清償云
云,惟查,證人黃進輝於刑事中雖證稱:伊對被告有200萬元債權,因被告寄放貨物於伊倉庫內,且倉庫租期至2月5日,故被告打電話通知伊至倉庫提領取等值貨物抵債,到倉庫時遭桂碧琪所雇請之保全阻止,當時桂碧琪表示對被告有七百多萬元之債權,伊表示此為被告與桂碧琪之關係,與伊無關,後來桂碧琪清點現場貨物好像覺得有1千多萬元之價值,所以桂碧琪才同意伊把200萬元價值之貨物載走等語。然黃進輝於此案之身份為被告之債權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證人黃進輝與桂碧琪如何協商,均僅係被告之債權人間關於如何就被告置放於倉庫之物品取償之分配協議,與被告無涉,被告援引證人黃進輝與桂碧琪之對話而主張桂碧琪同意被告持上開貨物用以抵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云云,應有誤會。此外,被告主張債權讓與抵債部分,業據原告陳稱:一筆是802,073元(債權讓與的部分),一筆是賣鐵件的金額,確實有收回的貨款682,49
6元,其他在板材扣除其他費用的殘值,我們認定的金額是438,750元,所以這三筆加總是1,923,319元,是我們承認的金額,但並不是從這750萬當中扣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對於債權讓與可供抵債之金額亦不爭執,但縱加計該802,073元,亦難認足以清償比附表二所示債務更早到期之債務(本金、利息),故被告以此主張業已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亦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讓渡之材料物品價值根本未達758萬元,充其量只有100餘萬元,惟被告所讓渡者縱使有758萬元之價值,亦無從認定係用以抵償本件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故關於上開物品價值為若干,即無詳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票據編號1所示之借款,被告主張業已清償50萬元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此業已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7、78頁),且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亦記載此部分已處理金額50萬元,尚未處理金額115萬元,此一明細表為原告援引作為告訴依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當時對此亦無爭執,原告臨訟否認,難認可採,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業已清償50萬元,應可採信。
㈢被告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若干:
綜上所述,附表一借款編號2即票據編號3、4部分之債權人為桂碧琪,至於附表一借款編號1中票據編號1部分之債務則已清償50萬元,其餘債務均尚未清償,故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對原告所應清償之本金即如附表二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欄編號1至4所示,合計應為522萬元。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為借款到期日以及利息起算日,雖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將票載發票日起算之利息獨立請求,但未繳費而遭駁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借款│李天生借│匯款人/│票據│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編號│款時間│匯款金額│編號│票號│票面金額││├──┼────┼─────┼──┼───────┼──────┼──────┤│1│102.9.30│建生公司/│1│○○公司/│102.11.5/│臺灣中小企業│││(即匯款│2,965,820││AT0000000│165萬元│銀行 大昌 分行│││日)前一│├──┼───────┼──────┤│││週內之某││2│○○公司/│102.12.5/││││日│││AT0000000│165萬元││├──┼────┼─────┼──┼───────┼──────┼──────┤│2│102.10.2│桂碧琪/│3│○○公司/│102.12.10/│臺灣中小企業│││(即匯款│1,777,510││AT0000000│93萬元│銀行大昌分行│││日)前一│├──┼───────┼──────┤│││週內之某││4│○○公司/│103.1.10/││││日│││AT0000000│93萬元││├──┼────┼─────┼──┼───────┼──────┼──────┤│3│102.12.2│建生公司/│5│○○○公司/│103.1.10/│第一商業銀行│││(即匯款│2,432,400││VB0000000│116萬元│博愛分行│││日)前一│├──┼───────┼──────┤│││週內之某││6│○○○公司/│103.2.10/││││日│││VB0000000│126萬元││└──┴────┴─────┴──┴───────┴──────┴──────┘附表二┌──┬─────┬──────┬──────┬──────┐│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票載發票日即│尚未清償之債││││臺幣)│借款到期日│權本金│├──┼─────┼──────┼──────┼──────┤│1│AT0000000│165萬元│102年11月5日│115萬元│├──┼─────┼──────┼──────┼──────┤│2│AT0000000│165萬元│102年12月5日│165萬元│├──┼─────┼──────┼──────┼──────┤│3│VB0000000│116萬元│103年1月10日│116萬元│├──┼─────┼──────┼──────┼──────┤│4│VB0000000│126萬元│103年2月10日│1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