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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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蔡炎誠 被上訴人 顏榮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按:本件肇事時間大約下午5時至5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宅街與梓官路24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切入未劃分向線之梓官路24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梓官路243巷左側進入該巷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該巷口停等準備左轉,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A車前輪遂擦撞伊所騎乘B車之右後方排氣管,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並受有損害。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醫療費用2,004元、無法工作損失135,000元(每月薪資約30,000元,4個月16日無法工作,計算式:30,000元×
4又1/2個月=1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239,204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
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伊已騎進梓官路243巷,車禍撞擊地點在梓官路243巷內,不是在梓官路243巷巷口,這點可由現場遺留的三個機車碎片佐憑,可見是被上訴人來撞伊的,伊並無過失;伊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後,雙方的機車均未倒地,被上訴人的機車繼續往前滑行,伊認為被上訴人當天根本沒有受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1,744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4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151,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採過失推定,即駕駛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此倒置過失的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
①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過失擦撞B車之右後方排氣管,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9-24頁)、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
②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警詢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
庭勘驗結果:「警(指詢問警員,下同):本件車禍本局交通隊員警所繪製現場圖你有無看過?蔡(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圖我沒看過,他只寫一張紅紅的給我而已。警:好,我拿圖給你看。警:這張是圖,圖的意思是說,你從梓官的大宅街,你如果要看沒關係,這邊是大宅,你這樣騎來,你要轉入梓官路243巷這巷子。蔡:嘿。警:這條是巷子,你這樣騎過來,東南西北我這樣放,你有看的懂嗎?蔡:有。警:這邊就是學校對不對?蔡:嗯,梓官國小。警:國小,你這樣騎過來,轉過來後就與他(告訴人)相撞。蔡:不是。這是巡邏車,在這邊過來(指著圖),那天…。警:你看到巡邏車才轉的嗎?蔡:嘿。我才栽囉(摔倒)的。警:你轉過去就與他(指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弄到。蔡:因為他這邊還有一台車,視線的,這還有一根柱子在這邊,我這樣進來變成稍微有一點逆向(9分45秒),我才轉過來,才撞到。警:嗯。你轉比較內角?蔡:不是。我是這樣,這裡有一間素食店在這邊(指著圖)…。警:麥喔,你是騎過這邊,然後轉過去。蔡:不是不是,巡邏車在那邊閃爍時,他可能在那邊看戲,他可能停在那邊,我撞到他時,他剛好要點煙要抽。警:他有在騎嗎?蔡:沒有在騎。他沒有在騎車。警:你為什麼看到警察要躲?蔡:嗯,沒有阿,我沒有看到,我跟你說這裡有一台休旅車在這邊。警:嗯。你發生車禍跟休旅車沒關係吧?蔡:我撞到時,他掉了一頂安全帽在這邊還有一支剛要點的煙這樣子啦,在地上,他不可能行進中在點火吧。一定是在這邊看到巡邏車吧。我是看到巡邏車,降下來素食店這裡…。…警:這邊都沒發生事情,這邊不用講,你從大宅街轉過來後你騎比較靠這邊嗎?蔡:不是,這邊有一間鵝肉店,我從鵝肉店這邊降下來,降下來這邊是一間素食店,我從這邊開始騎,因為我看到巡邏車在這邊嘛,我開始騎,騎到這邊,但這邊有一台休旅車在這邊,有一個視線死角,然後等我出去的時後,他停在那邊,點火沒點著,被我撞到那個的。警:你有先逆向了耶。蔡:對,我先逆向了沒有錯。(12分14秒)…蔡:對阿,我是降下來素食店那裡,我才騎逆向這個方向過來的阿。…蔡:我是出去才看到那個人,不然我根本也不知道車子後面有那個人。就變成這樣。警:休旅車,你說的休旅車在這邊,相片嘛,你說從鵝肉店這邊過來,轉過來休旅車就撞到了嘛。你慢慢一禎一禎看。蔡:嘿。但我撞到他之後我沒倒,我這樣過來撞到他之後,我這樣過來,我停在這裡,有一個埕(台語指空地)。在那個埕旁邊的柱子下。(14分25秒)這邊剛好有一個三角的埕。警:好。這裡,這台車不是你的嗎?蔡:對。警:你撞到他哪裡?蔡:我撞到他的排氣管,一個洞大約五十硬幣大小,略大或略小我忘記了。大半年了。警:這裡,你撞到他的排氣管這邊嗎?是不是這裡?蔡:這邊這邊,那個痕跡。警:他這個本來就斷掉了嗎?排氣管外面不是還有一個蓋子。蔡:我是說,他的(排氣管的)頸部被我撞了一個小洞,差不多五十元硬幣大小,但我沒撞到他的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68、69、7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從梓官路243巷到大宅街口左轉,當時伊在243巷巷口要等沒車經過再騎走,上訴人從大宅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從伊右手邊過來,伊要左轉會先看左手邊有無車要過,剛好有車要過伊就停下來,伊轉過來時就被撞到了,上訴人機車前輪撞到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那邊,伊的機車傾斜滑行倒下,人才跌坐下去;當時伊是停著,上訴人轉過來撞到伊(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等情相符,由上可知,上訴人機車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前,被上訴人機車係處於停止狀態。足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騎乘A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區○○路○○○巷時,未靠右側行駛,貿然自梓官路243巷左側進入該巷口,致所騎乘之A車前輪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右後方排氣管甚明。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來撞伊機車云云,無足採信。
③再參佐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
伊在本院刑事卷第5頁Google地圖上所標示之位置停等準備左轉(見本院刑事卷第30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上訴人上開警詢時所稱之「素食店」旁邊空地上,確實有停放一輛休旅車,及上訴人係以機車前輪擦撞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的位置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係停在該休旅車車尾處。倘上訴人要轉進梓官路243巷口時,有依規定靠右行駛,其應可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然上訴人卻以機車前輪擦撞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可見上訴人係直接自梓官路243巷左側轉進梓官路243巷口,才會擦撞在上開休旅車車尾停等準備左轉之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甚明。又揆之上揭兩造之陳述及雙方車損、車輛倒地之位置等以觀,上訴人既知素食店旁邊空地停放一輛休旅車,理應更加注意是否會有車輛從梓官路243巷出來,然上訴人竟貿然自梓官路243巷左側直接進入該巷道,致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機車停在該休旅車車尾,而自被上訴人右後側擦撞被上訴人機車排氣管,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駛之過失無訛。
④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梓官路243巷中央
,2車擦撞後,被上訴人的機車仍繼續前行,直至梓官路243巷巷口才倒地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停於休旅車車尾處,上訴人一轉進梓官路24
3巷即擦撞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業如上述。且佐以被上訴人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則以當時之時空環境,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將機車停在梓官路243巷中央。再者,證人即當時負責巡邏勤務之 蘇秋霖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伊有 在現場,因為伊剛好開車巡邏經過,伊有看到上訴人直接左轉,轉過去之後兩車相撞,被上訴人被撞後沒有馬上倒,有支撐一下才倒下來,上訴人的車沒有倒,是直接移到別的地方,被上訴人應該是往左邊倒,不算滑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35、36、38頁),則上訴人所稱之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24
3巷中央,被上訴人機車滑行至巷口才倒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又上訴人稱伊在現場有撿到三個機車碎片,可以證明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云云,固有照片4張足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6-77頁)。然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趙啟志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對上訴人提出的三個機車碎片沒有印象,當時只有二車保留現場,現場已無其他跡證,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上訴人提出的三塊機車車殼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2、64、66頁);證人 張恭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撿到三個機車零件,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所說的三個機車零件,伊在現場沒有注意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機車旁邊有機車零件或碎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2、96、97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未標示有掉落物,則上訴人稱事發現場有三個機車車殼(碎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該三個機車車殼(碎片)係上訴人於事隔多月後才提出,難以認定究與本案有何關係,縱認該三個機車車殼(碎片)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機車之車殼(碎片),然上訴人既未保存現場,顯然已無從再由該三個機車車殼(碎片)得知本件兩車撞擊之地點。準此,該三個機車車殼(碎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因本件車禍,經送義大醫院
急診,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復於同年2月18日、3月4日至同院門診,經檢驗確實受有脊椎閉鎖性骨折,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12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護士表示屁股、腰痛等情,有義大醫院103年12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302580號函所附之顏榮士病歷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20-1頁至20-16頁)、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等資料在卷足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已詳載被上訴人就醫及發現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害之過程。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上訴人撞到伊之後,伊車傾倒滑行,屁股跌坐在地上,當時跌坐下去時屁股與背部會痛,所以伊就翻身趴在地上(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恭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說他屁股、腰那邊因為忽然蹬坐造成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警員及醫師、護士表示屁股及腰部疼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並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⑥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另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見本院刑事卷第15頁)在卷可參,是其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知之甚詳。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4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依義大醫院104年6月19日函覆原審稱「病人顏榮士因車禍後背部疼痛,於103年2月12日下午17時50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經X光檢查、冰敷及藥物治療後,於同日下物19時20分出院。上開傷勢所需之復原期間為自103年2月12日起約為期3個月,此期間不宜從事搬抬重物之工作,以免加重傷勢影響骨折癒合。」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雇於 吳記 筒仔米糕店,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吳記筒仔米糕店負責人 董孟興 所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8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係以34,800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亦可徵每月30,000元確為被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以每月薪資30,000元,可為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因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之依據,故此,被上訴人因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3=90,000),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90,000元,應為可取。
⒊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其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48年次,現年滿56歲,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上訴人為52年次,現年滿52歲,高職畢業,工作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汽車,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⒋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5
1,744元(醫療費用1,744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慰撫金6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岡簡 字第 201 號(104.08.1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336 號判決(104.11.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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