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91號
104年度簡字第5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第3351號、第4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第24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鮑金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鮑金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87年12月某日起至89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⑴104年6月25日下午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旗津區貝殼館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⑵104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之際,鮑金福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自其右側褲袋內取出供警查扣,並主動在警詢中坦承其分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⑴104年6月28日晚上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旗津區貝殼館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⑵104年7月2日晚上18時30分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以3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晚上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交岔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之際,鮑金福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其右側褲袋內取出供警查扣,並主動在警詢中坦承其分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9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復於104年7月9日下午1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旗津區貝殼館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晚上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鮑金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犯罪事實
一㈠⑴、⑵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34至35頁、本院審易字第243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一卷〉第30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㈡
⑴、⑵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33至34頁、本院審易一卷第30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字第244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二卷〉第27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⑴、⑵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
185)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
1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E104185)各1份(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3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曾識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查獲之扣案毒品暨鑑驗毒品試劑鑑驗結果相片3張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11至17頁、偵一卷第38頁)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一㈡⑴、⑵部分,復有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19
8)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19
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E104198)各1份(見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7月
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曾識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查獲之扣案毒品暨鑑驗毒品試劑鑑驗結果相片2張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7至13頁、偵二卷第37頁)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210)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2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E104210)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0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91號卷第8至19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92號卷第9至20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⑴、㈡⑴、㈢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⑴、⑵部分,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⑴、⑵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⑴、㈡⑴、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所為之處罰規範,著重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上開數量之判斷,是縱使被告係分2次購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100年度簡字第566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1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6月確定(下稱第1、2、3、4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10
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警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分別將前揭購入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自右褲袋內取出供警查扣,復於員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前自承犯罪事實一㈠⑵、㈡⑵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曾識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2份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至7、11頁、警二卷第2至3、7頁、本院審易一卷第30頁反面);復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隨警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並分別自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諸情,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3、5頁、本院審易一卷第30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俱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前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持有、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直接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各次持有、施用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標準,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鑑定
機關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
965號、第359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
⒈其中附表編號1、3之白色結晶體分屬犯罪事實一㈠⑵、㈡
⑵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⑵、㈡⑵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白色結晶體,固屬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示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送鑑驗後,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頁),上開毒品因鑑驗已全部用罄,並無剩餘,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附表編號1、2、3之鑑驗耗損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鮑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2項(論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㈠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鮑金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2項(論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附表編│││││號2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3│事實一㈡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鮑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2項(論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㈡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鮑金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2項(論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5│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鮑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2項(非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沒收部分│├────┤數量│││││本案犯罪││││││事實│││││├────┼─────┼────┼────────────────────┼──────┤│1│甲基安非他│含袋重│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命1包(含│0.34公克│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高雄│基安非他命壹││犯罪事實│包裝袋1只│(驗後淨│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包(驗後淨重││一㈠⑵│)│重0.104│編號B00000000,見偵一卷第38頁)│零點壹零肆公││││公克)││克、含包裝袋││││││壹只)│├────┼─────┼────┼────────────────────┼──────┤│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殘留第二級毒│├────┤命1包(含│0.22公克│重0.01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品甲基安非他││犯罪事實│包裝袋1只│(驗後檢│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命包裝袋壹只││一㈠⑵│)│體用罄)│B00000000,見偵一卷第38頁)││├────┼─────┼────┼────────────────────┼──────┤│3│甲基安非他│含袋重│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命1包(含│0.42公克│重0.1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高雄│基安非他命壹││犯罪事實│包裝袋1只│(驗後淨│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包(驗後淨重││一㈡⑵│)│重0.185│編號B00000000,見偵二卷第37頁)│零點壹捌伍公││││公克)││克、含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