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蔡東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榮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6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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