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來臺後,竟於88年6月6日返回大陸,從此不肯來臺生活,雙方經長久分離,情感已逝,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88年6月6日返回大陸,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證人 賴蕎蓁 到庭具結供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娶一個大陸女子,年紀與我相當,我只知道這樣子,我認識原告只有三年,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出現過」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亦經被告收受,有該會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無回應。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8年6月6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兩造經長久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足徵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喪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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