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CE0000000號裁決書)、98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㈠民國97年11月24日在臺中縣○○鄉○○路2之1號因「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一紙(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移送,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㈡97年12月7日,在臺中市○○○路近工業區路口處,因「
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行駛道路(A2車禍)」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一紙(單號:中市警交字第CE0000000號)移送,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24日、12月7日所發生之車禍案件,業經調解及和解完成,伊如今又得面臨吊銷駕照之裁罰,有違憲法賦予人民之保障,犯法一罪一罰,何以交通違規一案數罰,請勿吊銷其駕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6月23日開立,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6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異議合法。而中監違字第裁60-CE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6月2日開立,於6月3日送達受處分人,經查受處分人住所位在臺中市○○○街○○號,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臺中縣○○鄉○○路○段○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案受處分人最遲須於6月26日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受處分人於6月25日提出異議,尚未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案受處分人甲○○之駕照前因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分期間為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9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二起車禍案件均經調解及和解完成再吊
銷駕照有違憲法賦予人民之保障云云,然本案受處分人甲○○之駕照既於97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吊扣1個月,又分別於吊扣駕照期間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並吊銷駕照。至車禍案件中,兩造當事人所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係針對民事賠償責任尋求平衡點以解決紛爭,與監理機關針對違反交通規則部分課以行政上責任迥不相同,受處分人所辯交通違規一案數罰,有違憲法保障云云,容有誤會。再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舉發員警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C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二紙、及臺中縣警察局98年6月11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47524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01262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