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7月間起,受僱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臺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配送乳製品及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980元侵占入己。嗣經臺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察覺異狀,經詢問被告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2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362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通知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署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97年4月17日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前往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原設臺中市○區○○路371之15號,嗣因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1日,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將其戶籍暫遷至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且本院依被告原戶籍地址寄發開庭通知,亦經聖堡大樓管理委員會以「遷移」為由退回,足證被告已未居住在其原戶籍地址無訛。況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經該署向被告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371之15號」送達,而係誤向臺中市○區○○路「375之15號」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然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2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1段185號5樓,經該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址,原由該址文心凱旋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員 陳炳全 於98年3月20日收受送達,然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被告已遷移該址後,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退回等情,有證人即同社區保全員 黃國璋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於98年3月20日時,亦已遷移該址無訛。被告既於98年3月20日已遷移該址,原收受送達之保全員陳炳全即非被告之受僱人,該補充送達對被告亦不發生效力。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曾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不合。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