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亦在上址,持已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毒品鑑定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0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係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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