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為警攔檢盤查」後,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發覺前,當場承認持有海洛因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當場承認持有海洛因,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可議,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