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建興里活動中心旁之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毒品加入水稀釋,再用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調查其另犯搶奪案件時,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
1級毒品犯行,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依法應予追訴。是被告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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