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2、19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勞安訴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巷九之四七號)之靠行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運送貨櫃為業;丙○○為「清益汽車行」之車輛維修技師(址設高雄縣○○鄉○○○街○○號),以維修聯結車相關零組件為業,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將其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在高雄縣大社鄉車廠內維修時,因「新仁武輪胎行」縣○○鄉○○路○○○號)之維修技師 江書翰 (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認上開拖板車左前輪螺絲斷裂,經向甲○○反應後,委請丙○○到場更換安裝螺桿。丙○○本應注意車輛維修時,應確保車輛得以安全運作,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尚未確認車輪內螺桿定位梢是否能與螺桿定位凸稍槽緊密咬合,使車輪固定穩妥且適於長程安全運作前,即將車輛交付甲○○使用。而甲○○亦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能確實有效運作,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自楠梓交流道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八三公里四百公尺處(臺中市轄區內)時,甲○○所駕駛之上開拖板車左前輪輪胎竟因煞車鼓端螺絲鬆動折斷導致輪胎掉落在高速公路上,適同方向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其妻施咨亦,亦駛至上開路段,突遇上開車輛之輪胎掉落而閃避不及,向左側偏駛,再向右側翻車而衝撞高速公路護欄,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施咨亦因車禍撞擊力道猛烈導致雙下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致出血性休克致死。甲○○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之自白。
㈡鑑定證人 高景崇 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四幀。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十八幀。
㈤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9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
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市行字第097540024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㈦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警三刑字第0980302709號函附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司機,自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損害甚鉅,及二人分別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不一、程度有別,及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