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甲○○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已經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0,89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乙○○、丙○○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03元,及
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6,341元,及其中74,446元自94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僅繳至94年10月16日,目前尚欠本金440,890元,及請求判決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5%計算,計為年利率6.13%(此時基準利率為3.48%)。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得5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7日止,僅繳至94年10月6日,目前尚欠本金497,103元,及請求判決第二項之利息、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9%計算,計為年利率2.51%(此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92%)。
(三)被告乙○○於94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0萬元,至94年11月1日消費款尚欠本金74,446元、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1,895元,及如請求判決第三項之利息及手續費,依與被告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持卡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消費款。
(四)主債務人乙○○僅僅至94年10月6日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被告丙○○、甲○○等二人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基準利率表、滯欠明細表、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定儲利率指數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滯欠款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到庭陳稱:我是乙○○的員工,因為他公司經營不好,我是幫老闆蓋章作保,現在公司已經收起來了,我也沒有工作了,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基準利率表、滯欠明細表、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定儲利率指數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滯欠款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到場之被告丙○○亦對於前述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關於信用卡消費款遲延繳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關於利息之約定為年息17%,而名為手續費者因僅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方會產生,乃屬違約金性質無疑,依原告之請求其中第一個月為定額100元,第二個月為定額300元,第三個月以後每個月定額
600元,依照被告乙○○所欠此部分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本金為74,446元計算,其約定之第二個月之違約金達年息4.83%,第三個月以後更高達9.67%,加計原約定之利息年息17%,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顯屬過高,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核減如主文所示之計算方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三人各就其應負責之債務部分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