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寧
(原名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李梓寧(經查原名為甲○○,住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逕依舊址及原姓名以為申請,尚有未洽,惟不影響於本案聲請之本旨, 爰逕 予增註更正之),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偵字第21492號、24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