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鈞微 於民國97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巷口,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00公克),施用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件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另查,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900公克,淨重0.39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897公克),有該中心9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627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47頁)。從而,該包白色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