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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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8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母親1人又需伊照顧。而本案伊與同案被告 陳思翰 同未全程參,卻僅伊遭羈押,此對伊並不公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依本案起訴犯行所示被告參與犯罪過程甚深,且以同案被告陳思翰於偵查中再供稱:被告甲○○有持滅火器打被害人頭部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214頁),足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與其餘被告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又被告所稱之家中經濟、母親照護問題,則與羈押與否無關。再者,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