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一年四月、三年二月、十月、一年二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法矯字第0九八00二八0一五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茲查,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