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室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於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其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為本院轄區,原告向原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69)。詎被告自93年9月26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8年8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265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其中178,501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於98年4月間已經清償完畢,不知為何富邦銀行還向我請求還款,我是95年和原告協商月繳6,400元,繳付40期方案;期間我確實沒有按協商的日期繳款,但原告來電催告如果不於何日繳款協商即將失效,我都在電催的期限去繳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協議之清償方案成立時間為95年3月21日,首期繳款日及金額為95年3月21日繳交7,500元,其後被告須於每月24日前繳款6,400元,繳款期計42期,逾期繳款則協議失效,回復原契約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催收通聯紀錄可憑(原證一)。然被告於95年4月、6月、9月、96年1月均未遵期繳款,原告於96年3月間去電告知若再逾期繳款,將取消分期協議;被告又未於96年5月、8月遵期繳款,96年10月間原告並電話通知被告須繳款至一定金額始能恢復原優惠協議,然被告仍未依其允諾繳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6年3月3日、96年10月2日通聯譯文可稽(原證二、三);且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迄今僅繳交33期,尚未清償完畢甚明,經詢被告後其始表示:因我沒有紀錄確實繳納了多少期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協議失效而回復原條件計息等語,核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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