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3號、第797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見該處無人看管,著手欲竊取電動工具及砂輪機各1台之際,為丙○○發現而上開喝阻,甲○○見事跡敗露,將電動工具及砂輪機各1台留置現場而未遂,並將騎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留置現場。甲○○另行起意,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21日上午7時39分許,前往新竹縣○○鄉道○街○○號1樓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倉庫,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海尼根罐裝啤酒3箱,得手後離去,為乙○○記下甲○○騎駛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為丙○○、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照片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未遂犯:被告於98年8月12日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91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6月30日確定。②又於92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③又於92年8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於93年4月6日確定;④又於93年3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5月16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11月
6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因為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未竊得電動工具等財物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上開2次犯行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為6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
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③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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