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判決書及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0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2月7日│98年2月1日下午5時許│98年4月16日下午3至4││││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6│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6│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48││及案號│、637號│、637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4│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4│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0││實││號│號│號││審├──┼──────────┼──────────┼──────────┤││判決│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9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4│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4│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0││決││號│號│號││├──┼──────────┼──────────┼──────────┤││確定│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2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