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42號),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中文姓名: 萬綺妮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中文姓名:萬綺妮,下稱萬綺妮)係泰國籍人士,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仲介費,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泰國籍人民認識我國人民乙○○,3人均明知萬綺妮、乙○○無結婚之真意,竟約定由「大姐」支付不詳金額予乙○○作為代價,謀議既定,便共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92年9月7日前往泰國,並於92年9月11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與萬綺妮以虛偽之意思完成登記結婚,並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乙○○便於92年9月25日返回臺灣,並於92年10月3日,持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至新竹縣香山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萬綺妮結婚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乙○○未與萬綺妮結婚,卻記載乙○○為萬綺妮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萬綺妮於92年10月9日搭機抵達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後,隨即與乙○○一同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其合法在臺初次居留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辦理萬綺妮之初次居留,並獲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萬綺妮、乙○○另行起意,共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7月2日,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新竹市警察局申請合法在臺居留證延展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辦理萬綺妮之延期居留,並獲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警方至萬綺妮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租屋處查訪,萬綺妮坦承上揭假結婚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萬綺妮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照片、訪談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於92年間所為之犯行,該次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情形,被告2人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3、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即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萬綺妮。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5、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論罪:
1、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被告2人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萬綺妮、乙○○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被告萬綺妮、乙○○與共犯「大姐」3人間,就上開92年10月間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萬綺妮、乙○○2人間,就上開96年7月2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萬綺妮於犯下本件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查訪時,向警員自首假結婚情事,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被告萬綺妮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於92年10月間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96年
7月2日之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數罪併罰:被告萬綺妮、乙○○2人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6、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被告萬綺妮、乙○○2人於96年7月2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與其上開92年10月間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彼此犯意各別,自不得論以連續犯,聲請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萬綺妮因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與被告乙○○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並進而行使,而損害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1罪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第2罪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雖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第1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萬綺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均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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