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7月10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6號)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
3點。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依最高額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
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劉韋顯 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10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第一次被當場舉發,不清楚該如何處理紅單,當時問乙○○○○接到此紅單是否可以馬上去繳款?他強調待收到通知才繳錢,但伊戶籍地及通訊地皆未收到通知,且亦未收到延遲單,導致延誤繳款而使得罰款由1,800元逾期變成4,500元,並非本人不理會罰單,而是警察未善盡告知應有之權利(未告知將不會再寄單子),誤導異議人要收到通知才能去繳錢,致使其權益受損,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攔停舉發之警員劉韋顯到庭結證綦詳(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乙紙附卷可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送卷第1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屬當場舉發,而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有異議人簽名收受之記載,異議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當場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且系爭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無疑義,徵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明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若有因逾期而產生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至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於舉發時曾告知須另待通知繳納罰鍰,致其因遲未收到通知而延誤應到案期限云云,惟關於此節,已經證人劉韋顯所否認,並明確證稱:「(舉發經過?)異議人紅燈左轉,我們當場攔停、舉發。(舉發之後異議人有何表示?)異議人很配合,表示他在趕時間,該開就給我們開單,就簽收罰單。(異議人說你在舉發當時,告知他是收到通知才要繳交罰款,有無此事?)不可能,我怎會講這種話。(你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無勾選繳款方式?)有,可以使用郵政劃撥等方式繳納」等語(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究證人劉韋顯係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此經異議人是認在卷(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況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示,已詳盡載明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人、違規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處所、舉發單位、舉發人等旨揭舉發通知單應記載事項,且證人劉韋顯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左上方更已勾選:「被通知人:汽車駕駛人」、「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項目,是證人劉韋顯實無甘冒違法執行造成爭議之風險,置舉發通知單具體內容於不顧,任意以言詞陳述誤導異議人之可能,益見證人劉韋顯前揭證言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憑採,異議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既明知其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仍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圍內,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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