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本件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上開犯行,時、地有異,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所犯前開竊盜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9月6日確定;②又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③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3月31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並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萌生貪念而下手行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惟對市集往來人身之財物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
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丙○○○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3段197巷1弄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5號「竹蓮市場」內,陸續趁戊○○、甲○○、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戊○○所有之咖啡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保險卡、駕照、花旗信用卡等物)、甲○○所有之UCEC牌黑色手機1支、丁○○所有之黑色米格子條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3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3,500元,未起獲尋回)、乙○○所有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美國駕照、保險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3萬3,500元、美金2,350元等物)。嗣丁○○發現財物遭竊,向「竹蓮市場」管理室 林國清 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丙○○○竊取丁○○財物之畫面,乃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戊○○遭竊之咖啡色花紋皮包1個、甲○○遭竊之UCEC牌黑色手機1支、乙○○遭竊之紅色皮包及現金新臺幣1萬6,329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甲○○、丁○○、乙○○之指訴。
(三)證人林國清證詞。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