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段,因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跡象,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林孝聰 攔停臨檢,且欲依法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10月2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係於路邊小解,機車呈熄火狀態,完全靜止,突遭警方臨檢,絕無逃避稽查情事,又異議人在機車熄火、未騎乘狀態下遭警方強行臨檢,並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當然心有未甘,不滿警方處理態度,始拒絕酒測,且其並非於車輛行進間遭查獲,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7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東泰高中前,因行車狀態不穩、左右搖晃,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林孝聰、 陳哲寬 2人察覺有異,認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乃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仍沿東峰路繼續往師善堂方向行駛,警員林孝聰、陳哲寬2人見狀遂開車一路尾隨,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異議人車輛於某民宅前停車,警員林孝聰、陳哲寬2人旋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又因異議人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員即要求其至警局查明身份並依法進行酒測,異議人雖配合前往警局,然經警要求實施酒測,同時告知無故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猶於當日凌晨1時48分許加以拒絕等情,業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林孝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有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張、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於測定值欄顯示「拒測」並由異議人簽名捺印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49頁),異議人雖以舉發當時係於路邊小解,機車呈熄火狀態,完全靜止,突遭警方臨檢,絕無逃避稽查等語置辯,然此與證人林孝聰前開證述內容顯相齟齬,本院審究證人林孝聰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孝聰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所為證言應值採信,況證人林孝聰及警員陳哲寬若非確實發現異議人有上揭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何須一路駕駛巡邏車尾隨追躡異議人?且依吾人生活經驗,苟單純在路邊小解,僅屬有礙觀瞻,客觀上尚無任何可疑違法之處,亦不至引起常人側目,斯時於巡邏車內之證人林孝聰及警員陳哲寬自無因此即上前稽查取締異議人之可能,是異議人所為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於舉發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孝聰提出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光碟,內容為:「畫面出現在派出所內,有2名警員,其中1名有穿著防彈背心者為今日到庭證人林孝聰,還有異議人在場,異議人在講行動電話,約3分鐘後,異議人講完行動電話,證人林孝聰請異議人實施酒測,證人林孝聰將酒測機器拿出來,異議人與另1名員警對話,證人林孝聰請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又與證人林孝聰對話,證人林孝聰稱如拒絕酒測會有6萬元罰鍰及吊照等處罰規定,並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要酒測,異議人表示拒絕酒測,證人林孝聰列印酒測機器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要求異議人在紀錄表上簽名,異議人一度表示要拒簽,後來異議人又在紀錄表上簽名,證人林孝聰告知異議人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此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林孝聰證稱其於警局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同時告知無故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仍加以拒絕乙節相符,而異議人除表示對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並自承其確有一直向證人林孝聰、警員陳哲寬要求不要酒測等語(本院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亦足徵異議人確有經警臨檢盤查後拒絕酒測之行為無訛。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對於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明示:「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⒍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⒎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拒絕檢測之處理:⒈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關於酒後駕車未肇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⒈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則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㈣、徵之上開規定,本件巡邏員警以異議人當時行車狀態不穩、左右搖晃,判斷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汽車,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所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又異議人當場經臨檢後有滿身酒味之情狀,業經證人林孝聰到庭明確證述如前,則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異議人所辯因遭警方強行臨檢,並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當然心有未甘,不滿警方處理態度,始拒絕酒測云云,實屬無據。至於異議人另辯稱其並非於車行途中即時遭查獲,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語,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斷不因其後熄火停車即可免予舉發處罰,司法警察非必於行為人駕駛途中始能臨檢舉發稽查,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理至為灼然,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之程序均屬適法,而異議人經警告知權利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測試,顯無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