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冠格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冠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冠格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2月1日已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上訴人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觀之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誓難甘服,理由容後具狀補呈等語,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