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富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9分許,警察徵得彭富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富興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123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0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7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忘了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的時間、地點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11年11月14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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