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萍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淑萍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租用3天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0年4月4日14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1F統一便利商店新蓮盈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銀行A帳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小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先後假冒成衣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柏志 ,並佯稱:因便利超商人員取貨付款條碼感應有誤,產生額外訂單,將溢增扣款筆數,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柏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0年4月8日19時50分、21時24分及21時27分轉帳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王淑萍第一銀行A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至王淑萍第一銀行B帳戶,再轉帳至王淑萍上開花蓮二信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柏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寄交收據(警卷第19頁)、第一銀行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51至81頁)、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23日一花蓮字第00036號函及附件(偵卷第35至81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23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83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一總數通字第1110045567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19至1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偵卷第89至91頁)、111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33頁)、告訴人林柏志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知悉將有金流於其帳戶轉進轉出(偵卷第99頁),顯見被告確實能預見本案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之情形,此觀上述存戶往來資料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詐騙集團留存2萬元於其花蓮二信帳戶內,被告自承有提領花用(偵緝卷第65頁),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證據資料1林柏志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先後假冒成衣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柏志,並佯稱:因便利超商人員取貨付款條碼感應有誤,產生額外訂單,將溢增扣款筆數,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柏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4月8日19時50分、21時24分、21時27分,分別轉帳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A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B帳戶,再轉帳至被告花蓮二信帳戶1.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9至5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至8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1至152頁)3.告訴人林柏志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64頁、第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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