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昦天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23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昦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昦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至同年11日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轉讓予 黃重瑀 (其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警方於109年5月17日1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重瑀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15時許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凱旋路之金鑽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先後於109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109年9月24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昦天當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二街與橋東七路口、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有管轄權,說明如下:
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黃澔天 」之人就是 黃煜彰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是黃煜彰拿給我的,已經被警方搜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扣案的子彈10顆,是在這個月初(即109年5月初)在橋頭區甲圍,一個叫「浩天」的人送我的等語(調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用微信跟被告聯繫,聊天的時候有聊過槍砲的內容,因為109年5月4日時我跟被告說我朋友想看子彈,所以講完之後,被告就拿10顆子彈到高雄市橋頭區我家附近給我,而109年5月17日被警方搜到的10顆子彈是被告黃昦天在橋頭區甲昌路我家附近的7-11給我的,我只去過被告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的住址1次,我能確認被告給我子彈的地點不在被告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5頁至第347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黃重瑀於之109年5月2日18時29分起至109年5月11日3時33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29頁),證人黃重瑀確實告知被告,其有朋友欲購買子彈,被告亦表示要去找證人黃重瑀,並將拿子彈去給證人黃重瑀,顯見證人黃重瑀上開所言,有客觀事證可佐,而可採信。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橋頭區,應可認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臺南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給黃重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說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是被告所述,尚難採信。
(二)再者,針對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之地點,被告黃昦天於警詢中供稱:槍枝零組件,都是在臺南市永成路那間「銀座」模型店跟高雄市金鑽跳蚤市場買的,扣案的槍管6支,其中4支在跳蚤市場買來時就貫通了,有2支是我買了道具槍來貫通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槍枝零組件,一樣是在銀座買的,還有之前來高雄玩時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槍管跟子彈都是我在高雄是凱旋路上的金鑽市場(即跳蚤市場)買來的,我開車從臺南到高雄買的,買完再開車回臺南,我只去過金鑽市場一次,所我稱的金鑽市場就是金鑽夜市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認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凱旋路之金鑽市場,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而金鑽市場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一事,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則被告為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地點雖非本院管轄,然被告為如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行為之犯罪地既在本院所轄,依上開規定,顯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各罪,均有管轄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院就本案犯罪無管轄權云云,顯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第231頁、第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予證人黃重瑀,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予證人黃重瑀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轉讓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取得該等子彈時,主觀上不知道具有殺傷力,故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0顆為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黃重瑀,且為警方於109年5月17日16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黃重瑀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4頁;他字卷第18頁;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42頁、第166頁、第195頁、第266頁、第342頁),核與證人黃重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0頁、第54頁;調偵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344頁至第3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10顆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調警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98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5324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是4、5年前開始收藏槍枝、子彈,空包彈跟實彈的區別就是有沒有彈頭,如果沒有彈頭就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而被告既自陳收藏槍枝、子彈多年,及可依有無彈頭分辨子彈有無殺傷力,顯見被告對於槍彈應有一定程度之知識與熟悉度,並對於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佐以證人黃重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所交付之子彈外觀完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並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該9顆子彈中,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該10顆子彈之外觀完整,均有金屬彈頭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98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5324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則該等子彈之既為金屬彈頭且外觀完整,則已符合被告自陳之實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足認被告轉讓上開子彈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子彈具有殺傷力。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重瑀說他朋友要買才跟我拿,如果要買當然是要有殺傷力才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0頁),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買賣之價值。而據被告與證人黃重瑀之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詢問證人黃重瑀:「你看制的子你那有沒有人要」等語,且證人黃重瑀確實有與被告談論其朋友欲購買子彈之情,被告得知證人黃重瑀之朋友欲購買子彈後,告知證人黃重瑀:「晚上拿過去」等語,並詢問證人黃重瑀:「你可以賣多少?」等語,顯然被告確實有販賣子彈予證人黃重瑀友人之意。又被告與證人黃重瑀為前開對話後,確實有交付子彈之情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該是認為有利可圖,方交付證人黃重瑀之子彈,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轉讓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四)又依據被告以暱稱「黃澔天」與證人黃重瑀暱稱「妳老公」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09年5月5日22時6分許詢問證人黃重瑀:「你 賴安 不安全?」等語、於109年5月5日10時7分許告知證人黃重瑀:「你不要害我我很白」等語、於109年5月6日12時6分許詢問證人黃重瑀:「你不會被監聽吧?」等語,並於109年5月5日22時6分許起至419年5月10日3時47分許期間,論及槍彈事宜並傳送試射槍枝影片(見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78頁),倘被告與證人黃重瑀間僅係單純談論一般供把玩槍彈事宜,被告豈會詢問證人黃重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是否安全?以及擔心與證人黃重瑀間之對話遭監聽?顯然被告與證人黃重瑀所談論有關於槍彈之內容並非合法,被告方有上開之擔憂。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10年12月15日訊問時、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均否認知悉其轉讓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有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09頁至第120頁),惟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正常之理解能力,並有律師為其辯護,應可理解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為觸法行為,將受到刑事處罰,然被告卻於111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知悉轉讓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若非確有此事,被告豈會在警詢及偵查時多次否認犯行後,於111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率爾陷己於罪。況且被告該次供述,有證人黃重瑀之前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10顆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5324函等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足認被告該次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屬事實。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後改口否認主觀上知悉轉交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殺傷力一事,亦難採信。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自己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也不知道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是政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子彈部分不知有殺傷力,且被告非槍枝專業人士,不知持有槍管是非法,對法律沒有認識,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先後於109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109年9月24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二街與橋東七路口、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66頁、第3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各2份、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35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係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956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陳收藏槍枝、子彈多年,可依有無彈頭分辨判斷子彈有無殺傷力,則其對於槍彈應有一定程度之知識與熟悉度乙情,業如前述。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該顆子彈之外觀完整,為金屬彈頭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5324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既外觀完整無缺,且為金屬彈頭,足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時,主觀上應無不知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理。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23日9時15分許起與LINE暱稱「 蕭小晴 」之人對話,對話內容中所傳送予「蕭小晴」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照片(即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8之照片),其中的子彈照片就是警方所扣得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細繹被告與「蕭小晴」之對話內容,「蕭小晴」邀約被告下次找地方用空包彈試槍後,被告則傳送手持裝載扣案子彈之彈匣照片予「蕭小晴」,「蕭小晴」隨即詢問被告:「你沒空包彈嗎」,被告則回應「應該有吧」等節,有被告與「蕭小晴」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9截圖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是依其與「蕭小晴」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推知,「蕭小晴」應是認該照片內之子彈並非空包彈而詢問被告有無空包彈可供試測,而對此被告亦未向「蕭小晴」澄清子彈並非空包彈,再參被告自陳其知悉空包彈與實彈之差別,並以有無彈頭來區分子彈有無殺傷力,以及被告所傳送予「蕭小晴」之裝有扣案子彈彈匣照片,該子彈之外觀完整等情節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應知悉該照片內之扣案子彈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查扣我持有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的槍管4個,屬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罪名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於111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悉我持有的子彈是具有殺傷力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依上開所述,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對本件犯行刑罰規定之理解,如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上開2次不利於己之自白。況且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供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956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蕭小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五)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而我國乃嚴格管制槍枝之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我國政府向來嚴加取締查緝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而被告為本國人,自陳從小到大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於行為時為31餘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有多年收藏槍彈之經驗,業據其於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342頁),顯見被告並非居住在資訊不流通之處,故依被告之學歷、生活環境及前述之收藏槍彈背景,對於自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有無違法之虞,被告只須稍加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律自難諉為無認識可能,故難認被告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之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是政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法律沒有認識云云,不足採憑。
(六)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且被告嗣後改口否認主觀上知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毫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2、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雖同時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予證人黃重瑀,然因轉讓相同種類之客體,依照上述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非法轉讓子彈罪。
4、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固記載「將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一併轉讓予黃重瑀」,顯然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此雖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將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一併轉讓予黃重瑀」,此有本院準備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然被告實際轉讓證人黃重瑀之具傷殺力子彈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公訴人上開更正亦有所誤,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上揭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經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又被告所犯之法條及罪名亦無變更,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因持有相同種類之客體,依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3、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5時許前之某日起,迄109年9月24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均屬繼續犯,俱應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且我國禁止轉讓及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所禁止,仍非法轉讓子彈予證人黃重瑀,及非法持有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且增加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自不待言,足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上開2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轉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以及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但於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對槍彈等違禁物具備相當之知識與接觸之情況下,猶否認犯行、說詞反覆,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子彈之數量、種類,與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種類、持有之時間;並考量目前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子彈或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用以不法行為或是對於公眾或他人造成現實之惡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以幫女友顧店賺取生活費用,罹有情緒障礙症,此有 蕭文勝 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業如前述,是上開之物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使用該2支手機與證人黃重瑀聯繫交付事宜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他字卷第16頁;本院訴卷第53頁),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改稱:扣案的兩支手機,都有來拿跟證人黃重瑀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3頁),顯然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被告所扣得之手機截圖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與證人黃重瑀間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所言有使用上開2支手機與證人黃重瑀聯繫之詞為真,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2支手機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次相關,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手機,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7至23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1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黃昦天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黃昦天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子彈10顆1.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9顆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⑵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9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5324函(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2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95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3已貫通槍管4支1.認已貫通之金屬槍管4個(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2.已貫通之金屬槍管4個,認均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3.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偵二卷第105頁)4.均沒收。4金屬槍管彈室端1個及金屬管1個未列入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3.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偵二卷第105頁)4.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彈匣1支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3時49分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3.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偵二卷第105頁)4.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三星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3時49分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OPP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3時49分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桌上型鑽床機(含洗孔鑽頭1支)1台----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老虎鉗1台----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砂輪機1台----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手提電刻磨機1台----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覆進簧桿(含彈簧)2組未列入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3.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偵二卷第105頁)4.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操作彈7顆----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4彈頭12顆----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5鑽頭拆解工具3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6銼刀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7手槍滑套1支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3.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偵二卷第105頁)4.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8彈匣2支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3.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偵二卷第105頁)4.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9洗孔鑽頭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0鑽頭18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1游標尺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2撞針1支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3.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2號函(偵二卷第105頁)4.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3擠壓鉗1支----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24日15時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被告(暱稱:天机)與證人黃重瑀(暱稱妳老公)於109年5月2日18時29分起至109年5月11日3時33分止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天机】我看這兩天在去找你【你老公】嗯【天机】你看制的子你那有沒有人要【你老公】昨天有我看【你老公】你那不是制的【你老公】那是土的【你老公】我有去 佑佑 那邊看【天机】制的在他哥那邊【天机】我都給他哥了【天机】銅色是土的【天机】金色是制的【天机】我拿兩種下去的【你老公】你看你今天有沒有要下來【你老公】順便聊天【你老公】看要不要一起做【天机】我兩天沒睡了我過兩天下去聊【你老公】嗯【你老公】(播出電話)【天机】怎麼了【你老公】(播出電話)【你老公】電話【你老公】沒事了【天机】(貼圖)【你老公】沒事本來有幫你問到【你老公】你土的在哪【天机】在佑佑那【天机】怎麼了【你老公】你拿回來【你老公】我問朋友要不要買【天机】油?【天机】還是?【天机】我晚上拿過去【你老公】好【天机】你可以賣多少?【你老公】都可以【天机】可以開就好?【你老公】不要太醜太爛【天机】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