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蘇文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瓶,蘇文廣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不久,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蘇文廣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蘇文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