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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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鴻與告訴人徐○○均為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區○○路00號 盛仕銘 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之會員,被告同時係盛仕銘集團花蓮地區之業務員,負責將盛仕銘集團業務所收受之款項交付其上手詹○○。告訴人為晉升盛仕銘集團之組長,於民國105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外走廊上,將新臺幣(下同)26萬1,2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依照盛仕銘集團內部規則交付詹○○。被告明知依照盛仕銘集團內部規則應將26萬1,200元交付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未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之26萬1,200元依約交付詹○○,而將26萬1,2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鴻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指述;(二)證人林○○、詹○○之證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9164號函附之林○○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推論告訴人既證述有一次於105年3月給付被告26萬1,200元,但證人詹○○之帳戶於105年3月後,並未曾收到被告或證人林○○匯入之款項,在105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止,亦未有一筆26萬1,200元或以上之匯款,故認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作為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2頁第15列至第3頁第7列,本院卷第323頁)。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以:我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但我全部都有交給詹○○了,並沒有將之侵占,告訴人是分批將該等款項交給我的,但何時給的我忘記了,我拿到就會立刻填寫紙本申請單,隔天就會請林○○匯款給詹○○,交易明細沒有剛好26萬1,200元之匯款紀錄,是因為有摻雜到別人的錢,我交付款項與詹○○後,會收到詹○○轉的等值電子貨幣,我也有依照公司流程給告訴人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盛仕銘集團之會員,被告並有經營盛仕銘集團之傳直銷業務,而告訴人為晉升盛仕銘集團之組長,有於105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共計交付26萬1,200元款項與被告,被告並曾於107年8月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共收了我26萬1,200元資金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68頁),此外並有被告(顯示名稱「 玄龍 」)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側錄其與被告對話過程之譯文、盛仕銘集團會員推廣計畫說明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手寫之會員單位金額說明、會員編號及姓名、被告與詹○○之對話紀錄擷圖、會員組長名單、會員加入申請書在卷(見偵卷一第17至23、39、55至71、183至191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認之業務侵占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非於105年3月間始以附表所示之會員編號加入盛仕銘集團會員並一次繳納費用:
1、告訴人雖指稱其係於105年3月間一次繳交26萬1,200元給被告,並填寫會員加入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告訴人亦證稱:我沒有收據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是在105年3月一次交付26萬1,2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81頁),而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訴情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告訴人指證內容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斷。
2、又經本院逐筆對照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判期日所庭呈之藍色外皮筆記本第1至10頁、會員註冊表(12筆)、會員加入申請書(129筆)等資料及卷附會員加入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85至191頁)之內容,得見被告就其所招募之盛仕銘集團會員,自「編號K51SSS53,林○○」起,至最後一筆「編號R51SSS38,徐○○」(即附表編號8)止,均係按入會順序、時間逐筆記載,其中會員編號首六碼分別按「K51SSS」、「L51SSS」、「Q51SSS」、「R51SSS」排列,會員編號末二碼,則依入會時間由小到大遞增排序,而與本案26萬1,200元金額相關者即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參加日期欄雖為空白,但觀之有填寫參加日期欄內容之會員加入申請書,可知錯落於附表編號7、8所示會員編號間之會員編號R51SSS36(張○○)、R51SS37(林○○)係於104年12月9日加入會員,則依前揭所見被告記載會員編號等資料之方式,並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被告係於收到款項後才填載會員加入申請書乙情,足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顯係在104年12月9日前即已加入會員並繳納22萬8,550元(261,200/8*7=228,550)甚明。
3、再細繹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申請書上所載之推薦人及會員編號,可見附表編號1至3之推薦人會員編號均記載為徐○○前所加入之盛仕銘集團會員編號「L51SSS88」,而附表編號4至7所載之推薦人則記載為附表編號1、2之會員編號,則依常情推論,告訴人當係在附表編號1至3之會員加入成功後,再以該等會員資格作為推薦人,申請加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會員並繳納費用,而應屬分次加入之情。
4、是承上各節,足認告訴人指稱其係一次於000年0月間將26萬1,200元交與被告並加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示情節不符,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又依前述說明及被告審理時庭呈資料之內容,可認告訴人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之會員身分,且被告最後一筆招募之盛仕銘會員即為附表編號8所示者,復佐以被告及證人詹○○、林○○所述本案以林○○名義匯入詹○○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會員加入盛仕銘集團所繳納之費用等情(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26至27、279至280頁,本院卷第195至196、316至318頁),足以推論證人林○○於104年12月間起匯至證人詹○○帳戶內之金額,當與告訴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款項有關。而觀諸詹○○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064XXXXX6002號帳戶(號碼詳卷)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見調查局卷第2至35頁),可見證人林○○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8日(即最後一筆以證人林○○名義匯入證人詹○○帳戶),共計匯款31萬6,200元至證人詹○○之帳戶內,已遠逾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總額,則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26萬1,200元連同其他會員所繳納者,委請證人林○○一起匯與證人詹○○乙節,非屬無據。
(三)再者,質之證人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果有收到被告之匯款,就會將等值之電子貨幣轉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會員電子商城帳號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偵卷二第74至75頁,調查局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加入附表所示之會員前,我就有加入盛仕銘集團並繳費,有加入10幾個單位,加入後有給我一組電子商城的帳號,我所投資的錢會轉成電子商城的電子幣,可以用電子幣購買電子商城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及卷附SIGCESS商城訊息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相符,足認民眾一旦繳納款項成為盛仕銘集團會員,即可取得等值之電子商城電子幣,並可透過電子商城畫面確認自己投資款項之金流灼然。而告訴人於本案前既已投資過盛仕銘集團,並知悉投資款項將轉換為電子商城電子幣之流程、查看方式,且依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42至44頁)及卷附彙整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調查局卷第47至53、231至235頁),復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4月起,迄106年2月間,尚有一起投資另一直銷公司(世鼎),且於107年7月間,告訴人仍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並無避不見面之情,是倘告訴人交與被告之26萬1,200元未依程序轉換為電子商城電子幣,告訴人當能立即察覺有異,並能儘速向被告主張、追討,然告訴人卻遲至107年間始向被告索討款項,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引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只見告訴人向被告索討晉升組長之獎金,而無隻字提及有關未收到等值電子商城電子幣乙事,在在均與常情迥異,得認告訴人指訴情節顯有瑕疵而難逕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乙節,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及其他卷內檢察官舉證、或檢察官依證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會員編號推薦人推薦人之會員編號1邱○○R51SSS29徐○○L51SSS882徐○○R51SSS30徐○○L51SSS883徐○○R51SSS31徐○○L51SSS884邱○○R51SSS32邱○○R51SSS295邱○○R51SSS33邱○○R51SSS296邱○○R51SSS34邱○○R51SSS297徐○○R51SSS35徐○○R51SSS308徐○○R51SSS38徐○○R51SSS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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