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83年8月29日判決確定,83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警方所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鑰匙1支均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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