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庚○○
二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庚○○連續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己○○無罪。
事實
一、緣丙○○為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堂妹夫,而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友人購得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九七四號土地後,竟即起意將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一之一號住處,告知丙○○,請其幫忙。丙○○遂於九十一年底某日,至從事處理廢土事業之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三崁店之砂石場處,基於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告知庚○○可至丁○○前揭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物,使庚○○產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並即基於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丙○○告知後一週內某日,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路旁處,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含有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一般垃圾)之辛○○(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使辛○○起意將其所載之前揭廢棄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傾倒至丁○○之前揭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庚○○復為整理辛○○傾倒於前揭土地上之廢棄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報酬,欲請不知情之戊○○提供俗稱「山貓」之小型推土機及駕駛,戊○○旋告知庚○○自有「山貓」而靠行於其處之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確定)之聯絡電話,庚○○遂承前開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丁○○所有之前揭土地上,駕駛「山貓」清理辛○○所傾倒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當場查獲辛○○正在丁○○前開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含有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一般垃圾),並扣得乙○○所有,供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山貓」一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庚○○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委請被告庚○○找人於證人丁○○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填土;被告庚○○於偵審中亦供承委請證人辛○○至前開土地傾倒廢土,及透過證人戊○○覓得證人乙○○至前揭土地上駕駛「山貓」整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丙○○辯稱:證人丁○○前揭土地上,前遭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其受證人丁○○囑託欲尋找好土即可資利用之土方填平該地,以便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其委託被告庚○○之內容係請其尋找可資利用之土方用以填平前揭土地,而非教唆被告庚○○以廢棄物堆置、回填該地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告知證人辛○○需載運可資利用之土方至前開土地堆置,而非廢棄物,證人辛○○事後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上傾倒之事,其並不知情,其並未教唆證人辛○○至該地傾倒廢棄物;其係因見證人丁○○前開土地上業已遭人傾倒廢棄物,凌亂不堪,無法通行,始透過證人戊○○找證人乙○○至該地整地,以便證人辛○○等人至該處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時,得以通行,並非教唆證人乙○○至該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一之一號住處,受證人丁○○囑託,請其代為覓人傾倒物品(至於物品之內容係廢棄物或可資利用之土方之爭議,下詳)於證人丁○○所購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九七四號土地;被告丙○○受託後,復於九十一年底某日,至被告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三崁店之砂石場處,委請被告庚○○尋覓物品傾倒於前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丙○○、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庚○○受被告丙○○委託後一週內某日,即向證人辛○○告知證人丁○○前開土地可資供傾倒物品,證人辛○○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至證人丁○○前開土地上傾倒一節,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迭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證人辛○○、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係被告庚○○告知
可至證人丁○○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其遂載運廢土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另證稱:被查獲該次,其所傾倒之物品內含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第一0七頁),參以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於前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中,內含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物,確屬廢棄物一節,亦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稽查報告書、蒐證照片十二幀(參見南縣永警刑字第○九一○○二六八○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附卷可參,可知證人辛○○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證人辛○○係受被告庚○○告知後,始悉可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而其所傾倒者,復屬廢棄物無誤,則指示證人辛○○至前處傾倒物品之被告庚○○,於本院辯稱其不知證人辛○○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證人丁○○前開土地上查獲證人辛○○非法傾倒廢棄物時,在同址併同查獲證人乙○○所有,正欲進行整理前揭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所用之「山貓」一臺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保警察總隊南區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留處理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參見前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證人丁○○所有前揭土地上所查扣之「山貓」,係其以每日七千元之對價向證人戊○○調用至前揭土地上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是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庚○○指示證人辛○○至證人丁○○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傾倒物品,且證人辛○○實際傾倒者亦係廢棄物無誤,甚而被告庚○○於證人辛○○至前址傾倒廢棄物前,即已事先調用「山貓」及駕駛至該地等候,準備於證人辛○○傾倒廢棄物後,得以立即處理等情狀,相互參照以觀,足認被告庚○○指示證人辛○○傾倒者,確係廢棄物無疑。從而,被告庚○○辯稱:並未指示證人辛○○可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係證人辛○○自行至該處傾倒廢棄物,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係被告丙○○攜同其
至證人丁○○前開土地查勘現場時,其見該土地已遭人隨意傾倒廢棄物,無法讓貨車進入傾倒可用土方,其始向證人戊○○調用「山貓」整理原已堆置之廢棄物,清出道路以便讓貨車通行,並非調用「山貓」整理證人辛○○傾倒之廢棄物;且其僅向證人戊○○調用「山貓」,而由證人戊○○自行指示證人乙○○至該處整理廢棄物,其並未直接與駕駛「山貓」之證人乙○○聯繫,亦未教唆證人乙○○至前揭土地處理廢棄物云云。惟被告庚○○向證人戊○○調用「山貓」時,係由證人戊○○提供自有「山貓」而靠行於戊○○之乙○○所持用電話號碼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自行與「山貓」之駕駛乙○○聯絡,指示證人乙○○工作地點及內容等細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參以受被告丙○○委託至該處土地回填者,係被告庚○○而非證人戊○○,證人戊○○亦未曾到過證人丁○○前開土地,故證人戊○○無從告知駕駛「山貓」之證人乙○○有關工作地點、內容及時間等必要事項,從而指示駕駛「山貓」之證人乙○○至前開土地整理廢棄物者,應係被告庚○○而非證人戊○○,可知證人戊○○前揭證詞與常情較符,應屬可採,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庚○○經被告丙○○告知前開土地可資傾倒後,除指示證人辛○○至該處傾倒外,另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曾告知駕駛載運土方之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己○○有關前揭土地可供傾倒土方之訊息(被告己○○傾倒土方部分,詳後述乙部分),而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在本案查獲之前之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即曾載運可用土方至前揭土地上傾倒一次。足見證人丁○○前開土地之狀況並未至不經整理,貨車已無法進入傾倒土方之程度。復以被告庚○○供稱,向證人戊○○調用「山貓」工作,每日需給付七千元之報酬予證人戊○○(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證人戊○○亦結證稱:被告庚○○向其調用「山貓」時,無論駕駛「山貓」者至何處工作,其均係向被告庚○○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是被告庚○○向證人戊○○調用前開「山貓」至證人丁○○所有之前開土地工作時,需花費每日七千元之代價。倘若被告庚○○所供:前開「山貓」工作之目的在於清理地面以便清出通道,使欲進入證人丁○○前開土地傾倒可資利用土方之貨車得以入場傾倒土方等情屬實,則該筆費用應由委請被告庚○○傾倒廢棄物之被告丙○○負責,且最終應由需用可資利用土方之證人丁○○負擔為是,此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筆費用應由地主丁○○負擔亦明(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故被告庚○○當於付費委請駕駛「山貓」之證人乙○○至前開土地上整理前,即應告知被告丙○○或證人丁○○,當無刻意隱瞞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而致最終需由其自行吸收、負擔之理。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卻坦承事前並未向被告丙○○提及調用「山貓」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此與被告庚○○自述調用「山貓」之用途顯有矛盾之處。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底某日即已委託被告庚○○請人傾倒物品,而被告庚○○於被告丙○○告知後一週內某日,即行告知證人辛○○可至證人丁○○前揭土地上傾倒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證人丁○○前揭土地已遭人傾倒廢棄物,現場凌亂不堪,以致於貨車無法進入傾倒可用土方,則被告庚○○當於與被告丙○○查勘前揭土地後,立即調用「山貓」整理現場以利貨車進入該土地傾倒土方為是,然被告庚○○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證人辛○○至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日,始行指示「山貓」司機乙○○於當日至前開土地整理廢棄物,顯見被告庚○○指示「山貓」駕駛乙○○至前開土地之目的,並非其所辯之整理前揭土地上原已堆存之廢棄物,而係處理證人辛○○所傾倒之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庚○○辯稱:其調用「山貓」至前揭土地整理現場土地原堆置之廢棄物,清出貨車通行之道路,以便傾倒可用土方,並非處理證人辛○○傾倒之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堪認被告庚○○確有教唆證人辛○○傾倒廢棄物,並教唆證人乙○○至該處以「山貓」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三)㈠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其個人認知上,
委請他人回填可資利用之土方於其土地上,需付錢予提供者,另證稱其委請被告丙○○尋覓回填物時,並未與之提及價錢之事等語,甚於本院詢以是否僅係尚未提及價錢,打算事後方與被告丙○○確認價格時,證人丁○○亦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丙○○提及價格之事,其意係免費等語(均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當場聽聞證人丁○○前開證詞時,亦表示證人丁○○前開證詞屬實。依此,證人丁○○委請被告丙○○找人回填其前開土地時,其等均認需付費始能覓得可資利用之土方,然證人丁○○復欲以免費方式取得回填物,足見證人丁○○與被告丙○○二人於商議之際,本均已預期回填土地者所提供之回填物,當非需付費之可資利用之土方,而係無庸負擔費用之廢棄物。參以前述被告丙○○委請被告庚○○尋找他人回填證人丁○○前開土地後,被告庚○○旋指示證人辛○○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上,另請證人乙○○駕駛「山貓」至前開土地上整理廢棄物等情,亦足佐證前述證人丁○○與被告丙○○二人均知悉回填前開土地之物係廢棄物之事實。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證人丁○○購買前開
土地後,遭人傾倒廢棄物,故委請其找人提供可資利用之土方回填土地,以供證人丁○○於前揭土地上興建農舍與種植果樹,故其委請被告庚○○提供之物為可資利用之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然而,倘若被告丙○○前開所辯屬實,則依被告丙○○與證人丁○○為至親之關係,復因證人丁○○前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委請其代為尋覓可資利用之土方,回填前開土地,衡情被告丙○○於尋找可資利用之土方時,除尋覓土方來源外,亦當會注意傾倒者,是否確實傾倒土方,以避免證人丁○○之土地再次遭人傾倒廢棄物,致使證人丁○○因其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而無法興建農舍或種植果樹。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土地如遭回填廢棄物,將無法興建農舍或種植果樹等語;並經本院詢以為何委請被告丙○○尋覓可資利用土方後,未曾至前揭土地巡視,如何確定傾倒者傾倒之物係可資利用之土方而非廢棄物等情時,證人丁○○另結證稱:其認為被告丙○○將會幫其巡視等語(均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亦明。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知被告庚○○前開土地可資傾倒後,即未曾與被告庚○○聯絡,亦未曾再至證人丁○○前開土地上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是被告丙○○雖辯稱:證人丁○○之前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以致於無法興建農舍或種植果樹,而需找人回填可資利用之土方以利使用云云,然其竟於告知被告庚○○前開土地可供傾倒物品後,即未曾過問被告庚○○是否找到人傾倒可資利用土方,而於被告庚○○找人傾倒物品時,亦未至現場確定被告庚○○自己或找人所傾倒物品之內容為何物,甚於為警查獲前,均未至現場查看,毫不在意被告庚○○自行找人任意傾倒之物品,是否為可資利用之土方,抑或可能對前揭土地造成第二次污染之廢棄物。是觀被告丙○○之舉止,與其所述之行為動機、目的顯有相違。況被告庚○○經被告丙○○告知前開土地可供傾倒物品後,旋教唆證人辛○○至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另委請證人乙○○至現場駕駛「山貓」處理證人辛○○傾倒之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證人乙○○駕駛「山貓」處理廢棄物之過程並非如傾倒廢棄物者,可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倘被告庚○○係欺瞞被告丙○○,逕自教唆他人駕車傾倒廢棄物及駕駛「山貓」處理廢棄物行徑,何以被告庚○○均不畏被告丙○○突然至現場查勘時,發現其教唆他人傾倒、處理廢棄物等行徑?此亦足證被告丙○○於被告庚○○教唆證人辛○○、乙○○非法處理廢棄物前,本已知悉被告庚○○將找人傾倒之物係廢棄物而非可資利用之土方。是綜觀被告丙○○前後舉止,及前述諸多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被告丙○○確有教唆被告庚○○可於證人丁○○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僅交代被告庚○○於前揭土地上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而未教唆其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庚○○二人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者,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教唆庚○○,使之產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並進而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證人辛○○、乙○○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庚○○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證人辛○○、乙○○使其等產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並進而非法處理廢棄物,故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另被告庚○○先後教唆證人辛○○、乙○○非法處理廢棄物,時間緊接,教唆他人從事罪名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庚○○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教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內容、種類所為對環境衛生之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二人否認犯行,請求對被告丙○○、 薛世榮 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庚○○二人於本案中之犯行,其等教唆傾倒廢棄物之種類為含有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類,對於環境影響之程度,與有毒化學物質尚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就被告丙○○、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又被告丙○○、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庚○○均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被告丙○○就本案所從事之犯行,係教唆庚○○傾倒廢棄物於證人丁○○之土地,而證人丁○○之前開土地業已興建房屋,有臺南縣政府(九三)南縣造字第五八一九號建造執照一份及照片二張(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衡情被告丙○○當無再為相同犯行之可能;被告庚○○本案後迄今並無犯罪紀錄,且其教唆證人辛○○、乙○○非法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情節尚輕,故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緩刑四年,被告庚○○部分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庚○○從事處理廢土事業,為免日後再為隨意棄置廢棄土石之犯行,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達督促其檢點自身行為,避免再為類似犯行之效。
貳、被告庚○○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受被告丙○○教唆後,另教唆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至證人丁○○前揭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有教唆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教唆被告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告知被告己○○至前開土地傾倒物品,而被告己○○亦自承曾於前揭時間至前開土地傾倒土石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告知被告己○○可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惟堅詞否認涉有教唆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叫被告己○○所傾倒者,均係開挖地基所產出之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三、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其告知被告己○○可至證人丁○○前開土地上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等語,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庚○○前開供述自非無據。參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初某日所傾倒之物品,確實有可能為可資利用之土方,並無法確認為廢棄物(下詳),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交代被告己○○傾倒之物係可資利用之土方而非廢棄物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從而依全案卷證所示,尚難肯認被告庚○○係教唆被告己○○傾倒廢棄物於證人丁○○所有前揭土地上。另被告庚○○係九十一年底某日教唆證人辛○○可至證人丁○○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然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告知被告己○○可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庚○○教唆證人辛○○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顯與其告知被告己○○可至該處傾倒物品之時間不同,並非同時告知該二人,故被告庚○○與被告己○○及證人辛○○之談話內容並不必然相同,故尚不得以被告庚○○確有教唆證人辛○○至前開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即推認被告庚○○亦有教唆被告己○○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綜此,應認被告庚○○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受被告庚○○之教唆,於九十二年初某日,駕車載運廢棄物至證人丁○○前揭土地上傾倒,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卻於九十二年初某日,經被告庚○○告知後,至證人丁○○前開土地傾倒廢土,且前開土地內,亦確有磚頭、木材、塑膠袋、鐵罐、廢混凝土等廢棄物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固坦承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並坦承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曾至前開土地上傾倒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傾倒之物均屬開挖地基所產生之土石,並未夾雜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己○○經被告庚○○指示,而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至證人丁○○前開土地傾倒物品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人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案件時,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證人丁○○所有之前揭土地處開挖,並發現其內有磚頭、木材、塑膠袋、鐵罐、廢混凝土、藍色發泡橡膠與玻璃等廢棄物,第二部分掩埋堆積物為鋼筋、磚頭、廢混凝土、塑膠布、廢木頭與機車坐墊等廢棄物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照片影本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六號卷,足認證人丁○○前開土地上,確曾經他人傾倒廢棄物。惟證人丁○○前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開挖前,至少有數月之久,且亦應已經他人處理過,此觀前述被告庚○○曾教唆證人乙○○駕駛「山貓」於前揭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亦可得知,是前揭土地上雖曾遭人傾倒廢棄物,被告己○○亦曾於上傾倒物品,然因相互混和,已無從分辨被告己○○所傾倒之物品為何物。自難僅以證人丁○○前開土地經開挖結果,存有廢棄物,即認被告己○○所傾倒之物即屬廢棄物。另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土地內所掩埋堆積者,全屬廢棄物,並無可資利用之土方,而認被告己○○辯稱在該處傾倒可資利用之土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該次開挖中,雖從前開土地內發掘出廢棄物,然亦有相當之土方,而且廢棄物中亦夾雜土方,此見該次勘驗照片亦可得知(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足認證人丁○○前開土地上,雖曾遭人傾倒廢棄物外,亦有相當之土方傾倒於上,故被告己○○於偵審中辯稱於前開土地上所傾倒之物為土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此,應認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己○○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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