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挫傷約5處,各為4X1平方公分、5X1平方公分、2X1平方公分、1X
1平方公分、1X1平方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竟因細故而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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