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票號:A九四一0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1張(票號:IU001066號)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更換提存物為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張(票號:A94102號),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08號提存在案,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證明,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卷、93年度執字第54230號卷、94年度存字第124號、5308號卷、95年度聲字第57號卷審核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裁定,請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於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上開裁定於95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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